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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李某、刘某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李某。

被告刘某丁(系被告李某之妻)。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福才。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李某、刘某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1年3月16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继红和人民陪审员黄申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缓健担任记录。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福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07年被告李某因承包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立了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欠条写明到08年2月份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追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不还款,2009年10月原告与儿子刘某一起在贵港市交通局大门追到被告,被告才还款7000元,此后至今,被告照样分文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合计人民币x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从2008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利息x元,合计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5月16日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李某欠原告款项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仅仅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借贷的关系,欠条上的x元不是借款,实际是工程回扣的承诺,由于工程没有实际承接和结算,该x元回扣没有实际支出,亦即是说没有实际欠款,而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丁辩称,原告诉称李某借其x元不是事实,即使原告与李某有生意上的业务来往,也与本人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讼争的x元是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应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2-3月的会计凭证两册,证实原、被告是合伙关系;2、杜昌宁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且李某没有欠刘某乙x元的事实;3、照片三张,证实原、被告的合伙关系;4、2008年1月12日信函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合伙关系;5、廉政合同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合伙关系;6、2011年3月13日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合伙承包平南项目部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6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5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4,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已收到该信件;认为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2,只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被告写给原告的信件,但原告否认其收到,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确已收到,故本院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此不作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5月,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李某经口头协商,合伙承包平南县X镇X路桥施工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期间,于2007年5月16日,被告李某立下欠条一份给原告刘某乙收执,欠条内容为:“兹欠到刘某乙人民币20万元(贰拾万元),此条(工程结束还清)08年2月份还清。李某2007年5月16日”。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已退出合伙,讼争的x元是被告承诺退回给他的投资款,而被告则认为合伙没有经结算,原告并没有退伙,该x元只是承诺支付而未实际支付的工程回扣款,但双方对各自的观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

1、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2、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问题。本案中,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开始合伙承包路桥施工工程是事实,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双方对此事实并无异议。合伙期间,被告李某立有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承诺欠原告刘某乙的x元在2008年2月份还清。虽然被告李某答辩认为该x元只是承诺支付的工程回扣款,因没有实际支出,所以不应还给原告,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的借贷关系。被告李某欠原告x元的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被告李某书写的欠条所证实,故被告李某欠原告刘某乙的x元理应偿还。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按照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08年2月,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一直没有还款,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1年1月,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虽然认为在2009年10月被告曾还款7000元,但被告否认该事实,原告又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的原告没有时效中断的事由,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法律不予保护,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608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欧阳卓

人民陪审员罗继红

人民陪审员黄申发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黄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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