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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黄某。

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乃森和人民陪审员周家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梁双担任记录。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全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11月7日,原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六陈某用社”)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六陈某用社向被告黄某发放人民币12万元的贷款,用途为购钩机,期限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为5.625‰上浮50%。被告承诺用其所有的房屋一幢为上述贷款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依约发放了12万元贷款给被告,被告借款后,自2009年1月份起不能按时足额归还本息,截至2010年9月20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x.94元及利息x.93元。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港监管分局批复,2008年12月19日成立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陈某用社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某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六陈某用社与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清偿欠原告的借款本金x.94元及利息x.93元(该利息暂计至2010年9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还清贷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贵银监复[2008]X号批复文件及更名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按揭贷款还款计划表、借款借据各一份,证实被告向六陈某用社借款12万元及约定按月等额归还本息的事实;3、借款承诺书、借款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实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的事实;4、贷款还款明细表一份,证实被告已还的本金和利息的情况;5、被告欠本欠息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本息的情况;6、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及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及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情况。

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7日六陈某用社与被告黄某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六陈某用社借款x元,用途是购买钩机,月利率为5.625‰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还款方式是按月等额归还法,每月归还本息共3974.04元,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利息;同时约定用被告黄某所有的位于平南县X区的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平国用(2000)字第(略)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平房证他字第x号]。六陈某用社于签订合同当天依约发放x元贷款给被告,被告借款后,从2009年2月份起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09年10月15日止,被告共还了本金7009.06元,利息5480.24元,合计x.3元;之后被告就一直没有还过本息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94元及利息x.93元(计至2010年9月20日止),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港监管分局的批复,2008年12月19日成立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陈某用社取消法人资格,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某承继。

本院认为,六陈某用社与被告黄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六陈某用社已依约发放了x元贷款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借款后,已连续二十几期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于六陈某用社已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已由原告全某承继,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收回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和尚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共x.94元以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平南县X区的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平国用(2000)字第(略)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是合法有效的,如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黄某于2008年11月7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黄某偿还欠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94元和利息x.93元(计至2010年9月20日止)以及从2010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

三、如被告黄某在期限内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息。

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052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欧阳卓

审判员李乃森

人民陪审员周家仁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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