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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0-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14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上房恒祥综合经营公司法人代表,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杨某某,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0)沪检二分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0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于1997年4月至11月,指使袁某某(另案处理)以上海上房恒祥综合经营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房一分公司”)的名义先后与上海市木材总公司沪东公司(以下简称“木材沪东公司”)、沪南公司(以下简称“木材沪南公司”)、上海住总物资总公司钢模板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住总钢模板公司”)等单位签订《建筑施某物资租赁合同》、《钢设备租赁合同》,嗣后又以上海上房恒祥综合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上房公司”)的名义向上述三家公司提供担保,骗得上述单位价值人民币302.4万余某的钢模板、钢管、连杆、回转夹等建筑物资。随后,王某低价销售给他人。1998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仍以“上房公司”的名义与苏州钢管厂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骗得该厂价值人民币142万余某的钢管500吨。随后,王某低价销售,得款用于还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上房公司”的《营业执照》、《承包合同》、《建筑施某物资租赁合同》、《钢设备租赁合同》、《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租赁经济担保合同》;被骗单位提供的材料证明《租赁商品出门证》、《钢模配件出租单》、《送货单》及支付押金的有关单据;《商业承兑汇票》、《银行进帐单》及《退票通知》;证人佟某、施某某、余某某、俞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袁某某、许某生以及上海司法审计浦东中心《司法会计查证报告》等证据。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均提出王某行为系单位行为,应以单位犯罪处罚;王某辩护人还提出,对其中部分租赁物的价格应以实际价值确认。

经审理查明:

1997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袁某某以“上房一分公司”的名义与“木材沪东公司”签订《建筑施某物资租赁合同》,又以“上房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骗得该公司的钢模板2,453平方米、连杆53米、阴角0.9米、阳角3米、回转夹45,660只等建筑物资。随后,王某上述建筑物资低价销售给他人。

1997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袁某某以“上房一分公司”的名义与“住总钢模板公司”签订《钢设备租赁合同》,随后,又以“上房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骗得价值人民币152.6万余某的钢模板6,920余某方米、钢管121,900余某、扣件5,670余某等建筑物资。随后,王某上述建筑物资低价销售给他人。

1997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袁某某以“上房一分公司”的名义先后与“木材沪南公司”、上海闵行钢模板维修厂(以下简称“闵行维修厂”)签订《建筑施某物资租赁合同》,又以“上房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骗得价值人民币111.5万余某的钢模板13,230平方米、连杆22,760余某、回转夹10,020只等建筑物资。随后,王某上述建筑物资低价销售给他人。

1998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以“上房公司”的名义与苏州钢管厂签订了向该厂以每吨2,850元的价格购买500吨钢管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苏州钢管厂按合同将上述钢管运送至本市“上房公司”租借的仓库,王某得该厂上述价值人民币142余某元的钢管。期间,苏州厂催付货款,王某开具无法兑现的商业承兑汇票等予以搪塞。随后,王某低价销售给他人,得款用于还债等。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骗单位“木材沪东公司”、“木材沪南公司”、“住总钢模板公司”、苏州钢管厂有关人员的报案记录;上海市杨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反映“上房公司”性质的《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上房公司”的上级单位上海市房地产学校签订的承包期限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六年六月三十日的《承包合同》;证实上海市房地产学校未参与“上房公司”的经营管理,亦未向王某某收取任何费用的证人佟某、施某某、周某丙等人的证词;查获的并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确认系其指使袁某某等人以“上房一分公司”名义分别与“木材沪东公司”、“木材沪南公司”、“住总钢模板公司”签订的《建筑施某物资租赁合同》、《钢设备租赁合同》等书证;经笔迹鉴定确认系王某某签订的由“上房公司”为“上房一分公司”向上述三家单位担保的《钢模板租赁经济担保书》;查获的并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系其与苏州钢管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此外,还有上述三家被骗单位提供的《租借商品出门证》、《发料清单》、《钢模配件出租单》、《送货单》以及《商业承兑汇票》、《退票通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笔迹鉴定书》、上海司法审计浦东中心的《司法会计查证报告》和其他多名证人证某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在案,并与上述证据相符。以上证据均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辩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租赁物资等,价值人民币400余某元,并将租赁物等低价抛售,得赃款用于还债等,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案发后赃款未能追缴,无法定从轻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房公司”承包期限已过,发包人未与其续签的情况下,继续使用“上房公司”及其下属“一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不符合单位犯罪意志整体性特征,属个人行为,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行为系单位犯罪而不应以自然人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证属实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木材沪南公司”一节被骗价格应以实际价值认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犯罪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华

代理审判员叶建民

代理审判员朱春媚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玮

书记员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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