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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蒙某、苏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宾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蒙某。

被告苏某。

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南县信用社”)与被告蒙某、苏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乃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1年5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乃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仲权和人民陪审员黎洁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林雅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平南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宾某某、朱某、被告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南县信用社诉称,2007年11月5日,原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富藏信用社”)与被告蒙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富藏信用社向被告蒙某发放贷款15万元,用于建房,月利率5.625‰上浮50%,借款从2007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富藏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蒙某用其所有的座落在平南镇罗冲桥农贸市场商住楼A幢X号商品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11月,被告苏某、蒙某(夫妻关系)向富藏信用社提交《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借款承诺书》,承诺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不按时还款,贷款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9月20日,被告蒙某尚欠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x.22元。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港监管分局批复,2008年12月19日成立平南县信用社,原富藏信用社变更为平南县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平南县信用社全部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清偿贷款的本金15万元及利息x.22元(2010年9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5.625‰上浮50%,并加收40%。);2、原告对被告蒙某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蒙某向原告申请贷款;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3、房地产抵押物清单1份,证明被告蒙某提供抵押担保;4、借款承诺书1份,证明两被告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5、借款抵(质)押承诺书1份,证明两被告对借款抵押作出承诺;6、房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抵押物;7、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抵押的商品房,办理了抵押登记;8、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15万元贷款给被告;9、贷款欠款欠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0年9月20日被告欠款情况;10、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1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11、债务到(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收贷款;12、蒙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13、户口簿1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14、贵银监复[2008]X号文件1份,证明原富藏信用社变更为平南县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平南县信用社全部承担;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被告蒙某、苏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某、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平南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1月1日,被告蒙某以购地建房为由向富藏信用社申请借款15万元,第二天,富藏信用社与被告蒙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15万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从2007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625‰上浮50%,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合同期内按本合同规定利率执行,合同期满按新利率执行。还款按月结息,从关联账户扣还现金归还清本息。被告蒙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座落在平南镇罗冲桥农贸市场商住楼A幢X号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作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平房证他字第x号),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2007年11月2日、5日,被告苏某、蒙某(夫妻关系)向富藏信用社提交《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和《借款承诺书》,承诺对还款负连带责任,不按时还款,贷款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偿还借款本息。11月5日,富藏信用社向蒙某发放了15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没有还本付息。2010年10月21日,富藏信用社向被告蒙某发出债务到(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蒙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仍不还款付息,截止2010年9月20日,被告蒙某欠富藏信用社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x.22元。2008年12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港监管分局批复成立平南县信用社,富藏信用社变更为平南县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平南县信用社全部承担,原告因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富藏信用社与被告蒙某订立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两被告应否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是否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富藏信用社与被告蒙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富藏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蒙某发放贷款x元,被告蒙某没有按期还款,截止2010年9月2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x.22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债务到(逾)期催收通知书证实,且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蒙某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富藏信用社已变更为平南县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已由平南县信用社全部承继。被告苏某与蒙某是夫妻关系,向富藏信用社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蒙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作贷款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清偿到期贷款,贷款人有权处置抵押物,原告请求对被告蒙某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某、苏某共同清偿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22元(2010年9月2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5.625‰上浮50%计算加收40%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蒙某、苏某在期限内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法以被告设定的抵押物座落在平南镇罗冲桥农贸市场商住楼A幢X号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蒙某、苏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445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乃森

代理审判员李仲权

人民陪审员黎洁容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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