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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杨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卢某。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杨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乃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赵梓文担任记录。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5年至2007年,被告杨某、卢某夫妻以阳光职校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七次共款x元,2007年11月15日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其余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被告至今尚欠其本金x元,经其多次追讨,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和支付利息x元(201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0‰另计)。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据7份,证明2005年至2007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x元,并约定利息。

被告杨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其中有x元是卢某以木厂名义借,属卢某个人债务,x元是用于学校开支,应由平南县阳光中学偿还。

被告杨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卢某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卢某是以木厂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2、通话录音光碟1张,证明借款x元有x元是属卢某个人债务。

被告卢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向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是用于阳光中学开支,但还款应由杨某负责。

被告卢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卢某对杨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以木厂名义借,是用于学校开支,不是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卢某在说明中是写“张某乙后来的35万元是以木厂为籍口借,实为学校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杨某需证明的问题;原告对杨某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录音不完整;被告卢某对杨某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款用于学校开支,本院认为,经手人卢某认可借款是用于学校开支,对被告杨某的证据2不予确认。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供的七份借据有异议,认为借款有x元是卢某个人债务,x元用于学校开支,被告卢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七份借据,有经手人卢某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某与被告卢某是夫妻关系,开办平南县阳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阳光职校),被告卢某主管阳光职校财会,于2005年5月11日、5月16日、10月21日分别向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x元、x元,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半年付息一次,其中5月16日的借据有被告卢某签名外还有杨某签名。2006年5月3日、10月13日、10月27日,被告卢某又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月利率10‰。2007年11月15日,被告卢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率15‰,该借款被告已于2009年3月15日还本金x元,利息已付至2011年1月31日),上述借款,被告卢某均向原告张某乙出具借据,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合计借款x元。被告卢某已共还款x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其中本金x元的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0年8月31日,本金x元的利息已付至2011年1月31日。经原告多次追讨未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截止2011年7月31日止的利息x元(其中本金x元按利率15‰计算6个月,x元按月利率10‰计算11个月)。被告杨某提供卢某2008年的书面说明与原告张某乙通话录音,抗辩借原告张某乙款x元,有x元是卢某是以木厂名义借,属于卢某个人债务,有x元用于学校使用,应由阳光职校偿还。被告卢某认可借款用于阳光职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与被告卢某尚欠原告张某乙借款本金x元,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抗辩借款中有x元是属于被告卢某个人债务,有x元是用于学校,应由学校偿还,但被告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卢某与原告张某乙借款明确约定是个人债务,且借款用于何处,是被告杨某夫妻之间的事情,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乙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杨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卢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其中以本金x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本金x元从2011年1月31日起止2011年7月31日按利率15‰计算,从201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8028元,减半收取4014元,由被告杨某、卢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28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诉讼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乃森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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