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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农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农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代表人:覃某。

原告农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科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速录员赵梓文担任记录。原告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某诉称,2010年4月30日20时10分,原告驾驶其自有的桂x号小轿车至镇X村X路段时,与赵木华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木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木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赵木华受伤后经治疗用去医疗费x.4元,原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5552.02元。原告的桂x号小轿车修理费4929.14元,施救费、停车费现场清理费共860元。依据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5552元,车辆财产损失费1736.7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行某、保险单各一份,证实桂x小轿车为原告所有及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桂x摩托车与桂x小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4、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6张、押金单1张、住院费用结算单各一份,证实赵木华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和所花医疗费的数额以及原告为其支付的数额;5、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等收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6、平南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农某为被告赵木华垫付了医疗费5552元的事实;

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某付。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扣除应由侵权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的财产限额2000元。另原告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应予驳回。

被告人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在南宁市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费发票两张,因无法确定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29日,原告农某为其自有的桂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农某,保险期间均从2009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29日24时止。2010年4月30日20时10分,原告驾驶桂x号小轿车至镇X村X路段时,与赵木华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无保险)发生碰撞,造成赵木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木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农某负次要责任。赵木华受伤后经治疗用去医疗费x.4元,原告农某为其支付了医疗费5552.02元。原告的桂x号小轿车车损修理费经与被告核定,其金额为3569.43元,施救费、停车费和现场清理费共860元。原告为上述损失经向被告人保公司理赔未果后,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人保公司赔付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552元,车辆财产损失费1736.7元。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保公司应否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如果需赔偿,应赔偿多少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农某为其自有的桂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适用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原告农某驾驶被保险的桂x号小轿车与赵木华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桂x号小轿车损坏。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农某的车辆损失。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3569.43元,必要的施救费用860元。合计人民币4429.43元。上述损失依照双方当事人确定的赔偿比例30%计算,即1328.82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当负责赔偿给原告。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四)款的约定,应当扣除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2000元金额。因赵木华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保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当负责赔偿赵木华的医疗费。由于原告农某已经支付了医疗费5552.02元给赵木华,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农某损失人民币5552.02元。原告请求55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6880.8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农某保险金6880.8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某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某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某:农某银行某港分行某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科延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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