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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杨某。

被告岑某。

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某、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权峻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去向不明,于2011年3月9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权峻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国智和人民陪审员罗继红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王敏红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4月15日,原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安信用社)与被告杨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安信用社向被告杨某发放人民币x元的贷款,大安信用社依约于当天向被告杨某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杨某亦于当天签署了借到原告x元的借款收据,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10日,用途为制衣,月利率为6.3‰,上浮50%。合同还约定,被告自某以其本人有处分权的房屋一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平国用[2000]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作抵押,2008年4月13日,被告杨某向大安信用社出具了《借款抵(质)押承诺书》,被告杨某、岑某向大安信用社出具了《借款承诺书》和《承诺书》各一份,并对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0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62元,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另外,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港监管分局批复,2008年12月19日成立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信用联社全部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62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9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共计x.62元;二、原告有权以被告的抵押物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平国用[2008]第(略)号、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拍某、变卖之价款享用优先受偿权。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贷款报告一份;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据1、2、3证实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提供相关抵押担保的事实;4、借款承诺书一份;5、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抵(质)押承诺书一份;6、承诺书一份;7、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8、房屋产权证一份;9、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以上证据证实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一幢位于大安镇X区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以原告为他项权人的抵押登记;10、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原告已依约发放x元贷款;11、贷款综合信息查询单,证实截止2010年9月20日欠款情况;12、贷款还款明细查询单一份,证实被告归还借款利息情况;1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实被告杨某办企业的事实;14、被告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5、被告岑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6、两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据14、15、16证实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17、贵港银监分局关于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有关事项的批复(贵银监复[2008]X号)一份;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19、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据17、18、19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杨某、岑某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某、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大安信用社与被告杨某于2008年4月13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大安信用社贷款x元给被告杨某,月利率为6.3‰,上浮50%,逾期不还按此利率水平加收40%利息,借款用途为开办制衣厂,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同时约定被告杨某、岑某用其位于平南县X区的房屋一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0]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号: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平房证他字第x号)。签订合同后,大安信用社依约于当日发放了x元贷款给被告杨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本息,截至2010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62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杨某、岑某是夫妻关系。另外,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港监管分局的贵银监复[2008]X号批复,2008年12月19日成立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消大安信用社法人资格,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应否承担还款付息责任。

本院认为,大安信用社已变更为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继,因此信用联社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大安信用社于2008年4月13日与被告杨某、岑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大安信用社已依约发放了x元贷款给被告杨某,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杨某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是在被告杨某、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某、岑某共同偿还,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被告杨某、岑某以其位于平南县X区的房屋一幢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拍某、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岑某共同归还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x元及截至2010年9月25日尚欠的利息x.62元(2010年9月26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6.3‰,上浮50%,在此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如被告杨某、岑某不能在期限内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提供抵押的房屋一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0]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号: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折价、拍某、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234元,由被告杨某、岑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234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诉讼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权峻

人民陪审员彭国智

人民陪审员罗继红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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