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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某、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石某。

被告吴某。

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石某、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某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林雅媚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5月1日,原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华信用社”)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石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途为购客车,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月利率6.3‰,上浮50%。该借款由被告石某、吴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一幢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自2009年4月份起至起诉日止,没有依约足额归还利息,截止2010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x.76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石某、吴某是夫妻关系,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共同偿还该债务。另外,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港监管分局批复,2008年12月19日成立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东华信用社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东华信用社与被告石某于2008年5月1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x.76元(该利息暂计至2010年9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还清贷款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债务以其抵押房屋(平国用[2008]第(略)号、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拍某、变卖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贷款报告一份;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据1、2、3证实被告石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提供相关抵押担保的事实;4、借款抵(质)押承诺书一份;5、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6、房产权证一份;7、他项权证,证据5、6、7证实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幢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以原告为他项权人的抵押登记;8、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原告已依约发放35万元贷款;9、借款承诺书一份,证实两被告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10、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表一份,证实被告归还借款利息情况;11、贷款欠款欠息清单一份,证实截止2010年9月20日被告欠款情况;12、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13、贵港银监分局关于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有关事项的批复(贵银监复[2008]X号)一份;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15、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据13、14、15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原东华信用社合作社隶属原告信用联社。

被告石某、吴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石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东华信用社与被告石某于2008年5月1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东华信用社贷款35万元给被告石某,月利率为6.3‰,上浮50%,逾期不还按此利率水平加收40%利息,借款用途为购客车,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同时约定被告石某、吴某用其位于平南县X区的房屋一幢(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平国用[2008]第(略)号、房产权证号: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平房证他字第x号)。签订合同后,东华信用社依约发放了35万元贷款给被告石某,但2009年4月下旬起,被告就没有按约定归还利息,原告多次追偿未果,截止2010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x.76万元。

另查明,被告石某、吴某是夫妻关系。另外,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港监管分局的贵银监复[2008]X号批复,2008年12月19日成立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华信用社取消法人资格,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继。

本院认为,原东华信用社已变更为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应由原告全部继承,因此信用联社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东华信用社与被告石某于2008年5月1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东华信用社已依约发放了35万元贷款给被告石某,但被告自2009年4月下旬起,虽经原告多次追偿却没有依约归还利息,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主张是在被告石某、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石某、吴某共同偿还,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以登记为石某所有的房屋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拍某、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东华信用社(原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石某于2008年5月1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石某、吴某共同偿还欠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35万元及截至2010年9月20日尚欠的利息x.76元(2010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6.3‰,上浮50%,在此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如被告石某、吴某不能在期限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提供抵押的房屋一幢(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平国用[2008]第(略)号、房产权证号: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折价、拍某、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7962元,减半收取3981元,由被告石某、吴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7962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韦某峻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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