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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1日20时许,杜庆华(已判处刑罚)为向被害人王某乙索要赌债,伙同被告人李某、李某轩、宋振忠(二人已判处刑罚)和王某(另案处理),先后将王某乙从安阳市解放大道全聚德门口带至安阳县X乡一荒地和安阳市火车站和谐宾馆等地。期间,李某轩、宋振忠、王某在全聚德门口对王某乙进行殴打,李某轩、宋振忠、王某和李某在韩陵乡荒地对王某涛再次进行殴打,李某在和谐宾馆用烟灰缸砸王某乙,让其和家人联系尽快还钱。直至12日18时许,杜庆华、李某轩和宋振忠去王某乙家拿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李某和王某才将王某乙放走。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杜庆华、李某轩、宋振忠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借条、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为索要赌债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他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杰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家勇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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