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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张某乙。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在相互了解不深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告在广东小榄工作,被告在广东珠海工作。平时,被告从未主动关心、问候原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时间。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近一年时间,通过电话沟通。婚后不久原、被告就分开工作,被告多次让原告与被告一起在珠海工作,但是原告都不同意。2011年春节,原、被告在中山一起过年,但是被告发现,原告对被告漠不关心,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另寻新欢。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只是较少在一起,被告希望原告能到广东珠海与被告一起工作、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过错在哪一方,应否准许离婚;二、婚后,双方有无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债务,应如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到广东中山打工,被告到广东珠海打工,平时,原、被告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联系沟通。2011年春节,原、被告一起在中山过春节。期间,原、被告没有发生过较大的矛盾。2011年农历正月初二,原、被告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来往联系。2011年8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至今未生育有小孩。原、被告婚姻生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有海尔牌28寸电视机一台,价值2500元;海尔牌电冰箱一台,价值1800元;海尔牌洗衣机一台,价值3000元;床、床某、衣柜、梳妆台一台,价值5500元;茶几一张,价值300元;沙发一张,价值2000元;电视柜一个,价值500元;豪爵女装摩托车一辆,价值6500元;海尔空调一台,价值20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经了解后自愿到有关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虽然不在同一地方工作,但是都有来往,可见原、被告之间已经培养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1年春节原、被告尚在一起过年。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平时甚少沟通,但是不能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与交流,本着互相沟通,互相谅解的态度,珍惜双方之间感情,各自多作自我批评,相信双方一定能够和好如初。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稳定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强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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