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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罗某甲、罗某乙与被告彭某丙、彭某丁、梁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原告罗某甲。

原告罗某乙。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培飞。

被告彭某丙。

被告彭某丁。

被告梁某戊。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己。

原告杨某、罗某甲、罗某乙与被告彭某丙、彭某丁、梁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恒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贵福和人民陪审员赵德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智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甲及其与原告杨某、罗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培飞、被告梁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梁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丙、彭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罗某甲、罗某乙共同诉称,2011年3月28日下午,被告彭某丙无证、酒后驾驶桂x号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彭某丁)搭彭某辉、梁某戊健,由平南县X村方向行驶,至平南县X村X路段时,碰撞着对向由罗某新驾驶的自行车,造成罗某新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平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彭某丙、罗某新在本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某辉、梁某戊健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梁某戊在路上乱堆放砖石妨碍道路正常通行,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本事故的一定责任。原告杨某作为受害者罗某新的妻子,原告罗某甲和罗某乙作为受害者罗某新的儿子,现共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某丙、彭某丁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戊承担原告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人×3次×48.36元/人次=437.4元、交通费300元、抚养费x元,共计x.7元,该数的50%为x.85元。罗某新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某丙、彭某丁、梁某戊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火化证》、《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火化费用;4、《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证明现场情况。

被告梁某戊辩称,其没有原告诉称的乱堆放砖石妨碍道路交通的事实,本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要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戊在举证期限内无书面证据提供。

被告彭某丙、彭某丁均无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某戊对原告提供所有的书面证据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某丙、彭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杨某、罗某甲、罗某乙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8日15时55分,彭某丙酒后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彭某辉、梁某戊健,由平南县X村方向行驶,至同新村路段,罗某新驾驶自行车对向驶来,自行车驶过右边路面的石子堆后驶出道路中间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新当场死亡、彭某丙、彭某辉、梁某戊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勘验证实:(一)、彭某丙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彭某丁),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原因;(二)、罗某新驾驶自行车没有靠行车道的右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三)、彭某辉、梁某戊健是乘车人,在此事故中无过错。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丙、罗某新在本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某辉、梁某戊健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罗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2011年3月28日死亡,终年65岁。罗某新的妻子杨某,儿子罗某甲、罗某乙,均系农民。按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是:一、丧葬费2653.5元/月×6月=x元;二、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20-5)年=x元;三、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亲属的误工费为48.36元/人天×3人×3天=435.24元,合计x.24元。原告主张该三项损失共计x.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亲属的误工费共计x.7元,事实清楚,在赔偿计算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罗某新与被告彭某丙负同等责任的原则主张要彭某丙、彭某丁连带赔偿其总损失x.7元的50%折合x.35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被告梁某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主张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主张抚养费,没有提供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明;主张精神抚慰金,由于受害人罗某新本身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故以上几个主张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戊辩称本案事故责任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某丙、彭某丁共同赔偿x.35元给原告杨某、罗某乙、罗某甲;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12元,由原告负担1356元、被告彭某丙、彭某丁共同负担1356元(原告已交1356元)。

上述金钱给付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712元,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为: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为:(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恒昌

人民陪审员朱桂福

人民陪审员赵德贤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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