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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凯尔乐通用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美丽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久隆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42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凯尔乐通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联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自勉,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丽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涛,上海市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久隆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俞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凯尔乐通用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美丽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美丽园大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27日通知上海久隆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电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0年7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波、李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海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0年8月17日,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告。2000年10月1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自勉,被告“美丽园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海涛,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9月,原告与被告“美丽园大酒店”签订一份加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美丽园大酒店”定作10台KYN-10高压柜、17台MB低压柜。后被告“美丽园大酒店”预付定金70万元。由于配电设备的安装须经过电力部门的认可,因此,在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美丽园大酒店”委托被告“电力公司”与原告另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价格、送达地点与前一合同约定相同。1998年2月,原告将定作物送达工地(实际送货为KYN-10高压柜10台、MB低压柜19台)。但原告送货后,两被告未付清加工费。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加工费人民币352万元;共同承担人民币70万元的定金惩罚责任;共同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82,080元(自原告收到定金之日即1997年9月16日至2000年4月16日,以352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1997年9月,原告与“美丽园大酒店”签订的协议书;2、原告发给“美丽园大酒店”的报价单3份;3、送货单一份;4、售货服务卡;5、原告发给美丽园大厦筹建处的催款函;6、“美丽园大酒店”支付70万元的进帐单;7、委托人为新美丽园大厦工程指挥部,受托人为上海沪西供电所,内容与订购电力设备有关的委托书3份。

被告“美丽园大酒店”辩称:一、原告与“美丽园大酒店”没有签订过加工协议书,只签订过一份协议书,且该协议因未经供电部门批准,故尚未生效及履行。二、“美丽园大酒店”未委托“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三、“美丽园大酒店”的配电工程是由被告“电力公司”施工完毕的,有关的款项应向“电力公司”支付。四、至于已支付的70万元,与本案无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上述主张,“美丽园大酒店”提供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静安区机关招待所与“电力公司”签订的电力设备安装工程合同;2、“电力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付款人为“美丽园大酒店”)。

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电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述称:“电力公司”受“美丽园大酒店”委托,代购原告的设备,并由“电力公司”承揽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原告已将设备交付使用,由于“美丽园大酒店”未付清设备款,故“电力公司”亦未向原告付款。

为证明上述意见,“电力公司”提供了一份“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上海市静安区机关招待所出具的申请报告及有关付款事宜的函以示佐证。

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电力公司”作为被告辩称:“美丽园大酒店”曾向“电力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电力公司”采购电力设备,并指定了生产厂、价格及型号,“电力公司”系基于“美丽园大酒店”的委托才同原告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故应当由“美丽园大酒店”承担付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1997年9月,原告与被告“美丽园大酒店”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载明:原告为“美丽园大酒店”生产高压柜10台(价款为130万元)、低压柜17台(价款为220万元)。“美丽园大酒店”向原告支付定金70万元,若“美丽园大酒店”向原告直接订货,则70万元抵作货款;若由供电部门向原告订货,则原告在收到供电部门付款后,应退还“美丽园大酒店”70万元定金。

同年9月16日,“美丽园大酒店”支付给原告70万元。

同年11月24日,上海市静安区机关招待所(下称“机关招待所”)与“电力公司”签订一份电力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电力公司”负责新美丽园大厦的变电站的安装工程,内容包括高、低压柜、变压器的订购、安装及调试;“机关招待所”应预付设备及安装款550万元;“电力公司”应按“机关招待所”指定的生产厂及认可的价格订货。

同年12月25日,原告与“电力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定作物为KYN-10高压柜10台,价款为人民币130万元;MB低压柜19台,价款为人民币222万元,两项合计价款为人民币352万元。合同还约定结算方式为产品抵达现场,即结清全部款项。

1998年2月21日,原告将上述高、低压柜送至“美丽园大酒店”工地现场,由“电力公司”下属安装公司签收。

1998年2月,“美丽园大酒店”支付给“电力公司”工程费100万元。

另查明:“机关招待所”与“美丽园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为某一人;对“美丽园大酒店”实际履行本案所涉有关合同一节,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间存在下列主要争议:1、关于原告与被告“美丽园大酒店”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的争议;2、关于两被告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的争议;3、关于付款责任承担的争议。

对上述争议,本院分述如下认定意见: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美丽园大酒店”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的争议。

原告诉称,1997年9月,原告与被告“美丽园大酒店”签订一份加工协议书;被告“美丽园大酒店”则辩称其与原告只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且该协议书未生效,亦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协议虽明确了标的物的规格、数量和价款;但未确定具体的订货方式,有关的规定具有选择性,即约定由“美丽园大酒店”直接向原告订货,或由供电部门向原告订货。由于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尚不明确,仅记载了原告与“美丽园大酒店”就直接或间接地加工或订购高、低压柜所达成的意向;因此应当认定1997年9月,原告与“美丽园大酒店”签订的仅是一份意向书;具体的供货方式尚须另行签约加以确定。上述观点从以下两方面也能得到印证:一方面,就相同的标的物(高、低压柜),“电力公司”向原告订购后,再供给“美丽园大酒店”,这种流转方式与上述协议书约定的“由供电部门向原告订货”是吻合的。另一方面,从已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所履行的交货义务并不是以上述协议为依据,而是以199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为依据的,其一,协议约定的高、低压柜总计为27台,而原告实际交货为29台;其二,协议约定的总价款为350万元,而原告实际主张的价款为352万元;实际供货数量与价款均与原告同“电力公司”的合同约定一致。因此,对原告关于1997年7月协议书的性质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美丽园大酒店”关于协议书须经批准方能生效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两被告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的争议。

原告及被告“电力公司”均主张:“电力公司”系受“美丽园大酒店”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的,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委托书,一份委托书的内容为:“兹有上海新美丽园大厦变配电室内电气设备委托订购:…高压柜10台上海柘中(集团)有限公司总价130万元低压柜MB系列19台上海柘中(集团)有限公司总价220万元…并委托沪西供电所对变配电室工程施工”。该委托书抬头为上海沪西供电所,落款为新美丽园大厦工程指挥部,但未加盖印章。另一份委托书的内容为:“本单位…愿意接受沪西供电所推荐的电气产品,并与沪西供电所经贸公司订立购货合同:电器品种:变压器4台,高压柜10台,低压柜(未注明数量)”该委托书注明委托单位为上海新美丽园大厦工程指挥部,并加盖了上海新美丽园大厦工程指挥部的印章,下方有“美丽园大酒店”法定代表人陆某乙的签字。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提供了一份委托书,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第一份委托书基本相同,但落款处加盖了上海新美丽园大厦工程指挥部的印章。对上述证据,被告“美丽园大酒店”以委托书未加盖印章;上海新美丽园大厦工程指挥部与“美丽园大酒店”无关等为由,否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本院认为:从委托书的形式、内容分析:第一份委托书未盖印章,且“美丽园大酒店”对此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依据。第二份委托书虽加盖了印章,但其内容是愿意接受推荐订货,并不包含委托的意思表示,故也不能证明委托关系的存在。第三份委托书指定了高、低压柜的生产厂(上海柘中(集团)有限公司)、型号及价格,并具有委托订购的意思表示,尽管该委托书抬头(上海沪西供电所)、落款(上海新美丽园大厦工程指挥部)、指定生产厂(上海柘中(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当事人的名称均不一致,但是,被告“电力公司”原是上海沪西供电所下属的部门;原告则是上海柘中(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上海新美丽园大厦工程指挥部是被告“美丽园大酒店”筹建中设立的机构。故上述单位在法律上与本案当事人是有联系的,而且,原告与“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就标的物型号、数量及价款的约定均与上述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项基本一致,并且最终为“美丽园大酒店”接受。显然,第三份委托书具有证明委托关系存在的效力。

三、关于付款责任承担的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前述认定,就本案涉及的电力设备而言,实际的供需双方为原告及被告“美丽园大酒店”,被告“电力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受“美丽园大酒店”委托,对此,原告在合同签订的前后均为明知。因此,该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原告及“美丽园大酒店”,有关电力设备的付款责任应由“美丽园大酒店”直接向原告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美丽园大酒店”负有偿付原告设备款的责任,同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美丽园大酒店”承担定金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美丽园大酒店”约定,供电部门与原告订货的,原告收到供电部门付款后,应退还70万元定金;上述约定是不符定金适用原则的,因为按定金适用原则,定金交付后是应当抵作价款的。由于“美丽园大酒店”已支付的70万元不具有定金的性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美丽园大酒店”承担定金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美丽园大酒店”已支付的70万元应当抵作设备款。因此,计算违约金应以“美丽园大酒店”的实际欠款数额282万元为本金,并从约定的结算日期即实际交货日(1998年2月21日)计算至2000年4月16日(原告请求的截止日期)。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不当,应予更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美丽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凯尔乐通用电器有限公司偿付人民币282万元。

二、被告上海美丽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凯尔乐通用电器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以人民币282万元为本金,自1998年2月21日计算至2000年4月16日,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对原告上海凯尔乐通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020,共计人民币59,040元,由原告负担15,890元,被告上海美丽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3,1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谢晨

代理审判员李国泉

代理审判员奚雪峰

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铭

书记员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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