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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陶某诉被告曹某、雷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祥国,信阳市X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东段X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陶某诉被告曹某、雷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国,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雷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某诉称,陶某乘坐由吴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沿信正公路正常行驶,与被告雷某驾驶的大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经医院鉴定吴某为左环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陶某为脑震荡、头腹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损伤。后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吴某负次要责任,陶某无责任,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此次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曹某,其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同时其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故依据法律规定,二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共某赔偿原告吴某损失x.97元,陶某损失9799.74元。

被告曹某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我车购有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

被告雷某未作答辩。

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我们无异议,医疗费应当以正规医疗机构票据并结合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来予以确认。误工费依当事人实际收入情况确定,原告陶某已六十多岁,不应再有误工费,对精神抚慰金以其伤残程度,我们认为应为5000元为宜,车损我们有定价估损应为310元。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其它的损失应依法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吴某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原告陶某行至洋河乡X村X路段时,与被告雷某驾驶的由被告曹某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当场致二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随后,二原告被送入洋河乡卫生院救治。经医院初诊,原告吴某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用972元,原告陶某为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用1044元,并建议二人到上级医院救治。随后二人被送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确诊原告吴某伤情为左侧环椎骨折,并经医嘱需全休三个月,计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用7870.51元。原告陶某伤情为脑震荡、头腹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损伤,计住院10天,经医嘱全休一个月,花去医疗费用4895.74元。在两人住院期间由其农村亲属二名分别对其生活进行了护理。2011年1月30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陶某无责任。2011年1月30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摩托车损失评估确认为460元,2011年5月5日,原告吴某的伤情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浩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9级伤残。另经庭审查明,事故车辆豫x系被告曹某个人所有,并挂靠在被告汽运公司经营,被告雷某系其雇请的司机,因被告汽运公司未到庭应诉,双方具体对该车辆如何运营无法查实。庭审中,二原告均提出交通费请求300元,经核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酌定为各200元为宜。2010年8月17日,被告曹某为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处购买了交通安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17日和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2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医疗费单据及保险单在卷予以了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费用。在本案中,被告曹某所有的车辆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其雇请的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系被告曹某雇请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雷某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行车证的登记车主。与被告曹某系挂靠关系,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被告曹某承担。原告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其在被告曹某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限额内有义务向二原告直接赔付。原告对其的主张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陶某诉称的误工费请求,因其年满60周岁,已属法定退休年龄情形,故误工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永安公司此项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某的损失包括以下内容:(一)医疗费9480.51元有合法票据予以支持;(二)误工费4620元,日期计算为至定残前一天105天,标准适用农林牧行业平均工资x元/年;(三)护理费440元,标准适用农林牧行业平均工资x元/年,日期计算为住院1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标准适用30元/天,计算住院10元适中;(五)营养费150元,标准适用15元/天,计算住院10天;(六)残疾赔偿金x.88元,标准适用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20年×20%;(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二项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程度,由本院酌定;(八)摩托车损失460元,此项有合法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原告陶某损失:(一)医疗费6773.74元,有合法票据证实予以认定;(二)营养费150元,标准适用15元/天计住院1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标准适用30元/天,计算住院10天;(四)护理费440元,标准适用农林牧行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10天;(五)交通费200元,此项由本案实际情况酌定。

原告吴某的损失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方曹某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8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某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某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依据与被告曹某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向原告吴某支付医疗费限额7000元,向原告陶某支付医疗费限额3000元。

二、原告吴某医疗费限额外损失共某x.88元,原告陶某医疗费限额外损失共某640元,由被告永安公司依据与被告曹某的交强险合同伤残限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二原告直接赔付。

三、原告吴某医疗费用超出限额部分2930.51元,由被告曹某赔偿其中的80%即为2344元,原告陶某医疗费用超限额部分4223.74元,以上两项由被告永安公司依据与被告曹某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向二原告分别赔付2344元和4223.74元。

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泽武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吴某军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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