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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与陕西XX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裴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

委托代理人邢xx,xxxx年xx月出生,汉族,男,住xxx。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

被告xx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该公司财务资金部经理。

原告裴xx与被告x有限公司(简称xxx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公司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xx诉称,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工程监理工作,2008年3月6日,双方签订结算书,确认被告应于2008年6月1日前支付原告监理费x元,2008年10月1日前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x元,2010年11月1日前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x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最后一期x元。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监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x元属实,被告也一直同意向原告支付,但由于原告出差等原因未到被告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现同意向原告支付x元,协商解决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工程监理工作,2008年3月6日,双方签订结算书,确认被告应于2008年6月1日前支付原告监理费x元,2008年10月1日前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x元,2010年11月1日前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x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最后一期x元。原告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x元及相应利息,审理中,被告表示愿协商解决,原告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结算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结算协议。被告应依法按时支付原告相应款项。被告未能全面支付清相关款项,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质量保证金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能如约支付系原告出差等原因,未到被告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所致,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裴xx质量保证金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x元×自2010年11月1日计至2010年12月9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智强

人民陪审员徐洁

人民陪审员尹顺安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魏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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