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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常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常某以林权证为据主张赵某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赵某则主张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常某、赵某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常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常某负担。

常某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我父亲于1983年承包了小陈某X村北的林园地,并由政府颁发了林权证,赵某在该地上建房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系侵权案件,一审法院按土地使用权争议而驳回我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裁定,指令汝州市法院受理该案。

赵某答辩称,常某所主张的林权地早在1992年已被村委会收回进行统一管理和调配,我于1994年以我子赵某峰的名义建房已经汝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并交纳了耕地占用税,其行为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常某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常某以林权证为据主张赵某建房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赵某则以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宅基地批准花名单X村居民建房耕地占用税完税证主张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此案原审人民法院驳回常某的起诉的处理正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X号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故一审法院所收常某案件受理费100元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审判员王光辉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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