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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文,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某之子。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光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某与李某某相邻,因下雨排水,李某某修排水渠。2009年5月15日10时许,刘某芹发现所修的水渠被人破坏,便质问是谁破坏水渠,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中相互推拉,在推拉过程中刘某某与苗某某将李某某推倒在地上,邻居发现后把双方劝开,后双方又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刘某某将李某某太阳穴致伤。当天,李某某被送往卢氏县范里医院医治,后转往卢氏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800.0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元。事后刘某某到法医门诊、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共支出鉴定费65元、检查费120元。2009年5月25日卢氏县公安局以刘某某殴打他人对其作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李某某与刘某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某某遂起诉要求赔偿。

原审认为,李某某、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在双方争吵、厮打过程中,刘某某将李某某致伤,李某某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刘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某某在此纠纷中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某某的伤属刘某某所致,与苗某某无关,苗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800.01元,鉴定费1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8.6元(26.12元×8天),护理费160元(20元×8天),营养费40元(5元×8天),上述赔偿费用共计2588.01元,刘某某应赔偿李某某2588.01的80%,即207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某某人民币2070.40元。案件受理费75元,由刘某某负担60元,其余由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诉称:1、其与李某某相邻,因李某某将原排水渠改道,使下雨水排到其田地,刘某某上前制止,双方发生口角、相互厮打。本案系混合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2、李某某在卢氏县人民医院只是门诊治疗并非住院治疗,不应承担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审判决刘某某承担80%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李某某辩称:事情是刘某某引起,刘某某将李某某殴打致伤,侵害了其人身健康权,原审依据本案事实综合考虑认定刘某某承担80%责任正确,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李某某相邻,应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和睦相处,但却因下雨排水问题,双方相互争吵、厮打,刘某某将李某某致伤,该事实有卢氏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卢氏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治疗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李某某在卢氏县人民医院急诊留观8天,应视为住院治疗8天。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审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刘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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