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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与魏某、汝州市第四某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

委托代理人刘三保,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根立,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系该院护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第四某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魏某、被上诉人汝州市第四某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7月,魏某因子宫肌瘤在汝州市四某住院治疗,进行子宫切除术,在手术中市四某为输入平顶山中心血站采集、汝州市一院转供的全血。2002年7月魏某因身体不适,经检查被确诊为丙型肝炎。

2002年12月魏某将上述三单位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经审理,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心血站承担50%,四某承担40%,一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判决后三单位均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中院作出(2003)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又作出(200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心血站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中心血站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中院作出(2005)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魏某2004年6月30日前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汝州市第四某民医院负担40%、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0%、平顶山红十字中心血站负担40%,判决后,三单位已实际履行完毕。

2006年3月22日,魏某为追索后续医疗费等费,二次提起了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06)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2005)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比例就魏某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3月28日的医疗费等费用判决三单位承担,同时认定魏某今后的医疗费等费用另行起诉解决。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民终二字第X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2008年7月14日,魏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三单位支付2006年7月之后发生的医疗费和各项费用x元。本院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单位仍按原比例承担魏某各项费用x.3元。宣判后三魏某不服再次上诉,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6月12日魏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三单位支付自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为治疗丙肝所花费的医疗及各项费用共计x.21元。本院于2010年11月3O日作出(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三单位仍按原比例承担魏某各项费用x.21元。宣判后中心血站、一院不服上诉,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变更第一项仍按原比例承担魏某各项费用x.21元。

2010年9月1日,魏某在许昌市中心医院检查出肝癌,为进一步诊治,于2010年9月7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9月10日该院的《冰冻病理诊断报告单》及2010年9月14日的《病理检查报告单》均显示魏某己经为肝癌,魏某在该院住院17天于2010年9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84元,住院中误工费17天,住院期间由其子护理,所在单位已出具证明减少收1040元。魏某在住院期间遵循医嘱外购药物用于治疗支出药费4000元,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魏某因检查、治疗在多家医院支出检验费、医药费5169.63元。魏某多次到郑州等地治疗,为此支出有交通费377元、住宿费760元。

审理过程中,三单位均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魏某患丙肝的原因再次申请司法鉴定。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魏某在住院手术治疗中,因输血而传染丙型肝炎,其与平顶山红十字中心血站、汝州市第四某民医院、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己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三单位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该判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三单位所称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正在立案复查的理由,在该判决未被撤销前,该判决仍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中心血站、四某、一院的辩解理由及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魏某后续医疗费等费用在第二次、第三次提起的诉讼也己经生效判决支持。现魏某再次就新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由于丙型肝炎在目前我国医疗水平下无法根治,故自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期间魏某因治疗丙肝所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要求三单位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2005)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中心血站负担40%、市四某负担40%、市一院负担20%。魏某医疗费共计x.14元;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款51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170元;护理费以其子单位少发工资证明1040元计算;魏某自购药费单据65张共计4000元,其主张交通及住宿费与实际不符,应酌定为1137元为宜;魏某主张文印费63元,三单位不予认可,魏某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相关联,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14元。判决:一、魏某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医疗费x.14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及住宿费1137元,共计x.14元。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负担40%即x.456元,汝州市第四某民医院负担40%即x.456元,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0%即9971.228元。二、驳回魏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负担419元,汝州市第四某民医院负担419元,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09元,下余部分由魏某承担。

上诉人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上诉称,1、本案一审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案由错误。2、一审法院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是错误的。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平金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且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但原判中对此事实证据只字未提,属于事实不清。2、原判是判令上诉人承担的是被上诉人魏某治疗肝癌的费用,被上诉人魏某并未出示其因丙肝而患肝癌的证据,原判属于证据不足。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魏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魏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汝州市第四某民医院答辩称,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述意见。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魏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二审审理,除“审理过程中,三单位均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魏某患丙肝的原因再次申请司法鉴定。以及对三单位所称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正在立案复查的理由,在该判决未被撤销前,该判决仍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中心血站、四某、一院的辩解理由及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的事实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其它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一审、二审中,上诉人均提交了平金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且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魏某在二审中提交了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且进行了质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魏某与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汝州市第四某民医院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自2002年以来平顶山市两级法院多次审理,二上诉人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的理由和比例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平民二终字第X号、(2006)平民二终字第X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故上述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一审及二审时向法院提交的平金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多份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同时,该鉴定所依据的检材并非1999年的原始检材,故本院对该鉴定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魏某在二审中提交了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证实魏某系丙型肝炎后肝硬化合并肝癌,确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对上诉人向其提交且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的平金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原判中对此未做评判,实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的“审理过程中,三单位均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魏某患丙肝的原因再次申请司法鉴定。以及对三单位所称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正在立案复查的理由,在该判决未被撤销前,该判决仍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中心血站、四某、一院的辩解理由及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的表述,因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述三单位均未提出过鉴定申请,也未以(2005)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正在立案复查为抗辩理由,因此原判的以上表述与事实不符,实属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负担419元,由上诉人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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