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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兴隆铝合金某品有限公司与香港·崇运发展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

时间:2003-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济民四初字第1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济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济宁兴隆铝合金某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振洲,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律师。

被告香港·崇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上环德辅西48-X号惠南大厦X楼A室。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济宁兴隆铝合金某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制品公司)与被告香港·崇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运公司)出资纠纷一案,原告铝制品公司于200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向被告崇运公司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司法文书因崇运公司住所地无人应门致使送达不能。本院于2002年12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崇运公司送达了上述诉讼文件。2003年7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铝制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某某、陈振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铝制品公司诉称:原告铝制品公司系由被告崇运公司与原兖州矿务局兴隆庄煤矿(以下简称兴隆庄煤矿)合资成立,注册资本为(略).24美元,其中兴隆庄煤矿出资(略).11美元,占应出资比例的73.5%,被告崇运公司出资(略).13美元,占应出资比例的26。5%。在合资公司设立过程中,被告崇运公司接受兴隆庄煤矿委托进口设备,并以该设备作为合资双方共同出资的一部分,双方约定按出资比例支付设备款。被告崇运公司进口设备发票金某为(略).80美元,折合人民币(略).76元(以当时汇率1:8.59计),兴隆庄煤矿陆续汇给被告崇运公司设备款共计(略).96美元,折合人民币(略).28元(汇率同上),原告铝制品公司收到被告崇运公司按发票金某计算的出资为(略).84美元,折合人民币(略).48元(汇率同上),距其应出资额尚有(略).29美元(合人民币(略)。83元)的差距,原告多次催促其补齐,被告无正当理由予以拖延。

被告崇运公司不但未足额出资,现有出资也存在虚假出资的事实:首先,被告崇运公司与兴隆庄煤矿签订“委托购买设备合同”后,即开始为原告铝制品公司购买进口设备,其自身也以进口设备作为注册资本出资。所有设备购进后,被告崇运公司向原告铝制品公司提交的全部发票并非设备生产厂家或经销商开具,而是被告崇运公司自行开具,这一点不符合常规,发票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法保证;第二,被告崇运公司所购设备的价格与设备实际价格严重不符。原告经调查国际、国内铝型材生产主要设备价格,被告崇运公司所购设备价格普遍严重过高,全部差价累计约为人民币778万余元。

综上,被告崇运公司作为原告铝制品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到位,且存在严重虚假出资的事实,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崇运公司补齐欠交的出资共计人民币(略)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崇运公司未答辩。

原告铝制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铝制品公司合资经营合同;

2、铝制品公司章程;

3、合资经营铝制品公司补充合同;

4、兴隆庄煤矿兴煤(1997)第X号“关于申请变更‘济宁兴隆铝制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及双方投资比例的请示”;

5、兖州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兖矿集团)兖矿集团外发[1997]X号“关于‘济宁兴隆铝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及双方投资比例的报告”;

6、济宁市外经委济外经贸字(1997)X号“关于‘济宁兴隆铝制品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及双方投资比例的批复”;

7、1997年7月28日董事会决议;

8、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9、铝制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0、崇运公司开具的发票八张;

11、购进设备差价表及有关订货合同、报价单;

12、兴隆庄煤矿支付崇运公司设备款明细表、付款凭证、电汇凭证、申请汇款借款单、汇票委托书、付款指示、收据、转帐凭证、装箱单、信用证单据等一宗;

1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

本院自有关机关调取的证据有:

14、铝制品公司合资双方会谈纪要、协议书;

15、同证据1;

16、委托购买设备合同(一)——1800美吨铝型材挤出设备、氧化处理全套设备、报价单;

17、委托购买设备合同(二)——铝型材电泳漆全套设备、880美吨横式油压铝型材挤型机主机设备;

18、合同补充协议书;

19、铝制品公司董事会“关于追加投资的决议”;

20、合资经营补充合同(同证据3)、补充章程、董事会决议(同证据7);

21、铝制品公司第二次董事会会议纪要;

22、关于对铝制品公司设备现场勘察纪要;

23、1997年4月30日价值鉴定证书正、副本、明细表、1995年12月8日检验情况通知单;

24、差价表草稿;

25、2000年11月2日,付道银书具的“关于向铝制品公司提请索赔情况的说明”;

26、2000年10月,山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纪委)联合调查组对付道银进行调查时所作的谈话记录三份;

27、设备购进价格与国内厂家进口设备报价对照表、国内厂家订购设备合同、报价单一宗;

28、省纪委“关于魏恒泰同志所犯错误的审理报告”、山东省监察厅“关于给予魏恒泰行政撤职处分的决定”、省经委“关于给予魏恒泰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

29、铝制品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等;

30、铝制品公司厂区及购进设备照片;

31、1996年10月17日,铝制品公司原经理郗振华书具的“关于济宁商检局对本公司进口商品商检价格的处理意见请示”;

32、价值鉴定证书正本、明细表(同证据23)、价值鉴定卷内文件、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单附财产明细表、价值鉴定证书证稿。

以上证据结合开庭审理及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合资双方签订合资合同,成立铝制品公司的过程

1994年4月28日,兴隆庄煤矿与被告崇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据14),就双方在兴隆庄矿区内合资建设铝型材加工厂项目达成初步意向。1994年6月7日,兴隆庄煤矿同意委托被告崇运公司为拟成立的合资公司订购进口设备(证据14)。同年6月15日,经济宁市外经委批准,铝制品公司取得了外经贸鲁某宁字[1994]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据8)。

同年6月18日,兴隆庄煤矿(甲方)与被告崇运公司(乙方)签订合资经营济宁兴隆铝制品有限公司合同(证据1、15)。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共同投资建设铝合金某材加工厂,项目投资总额为305万美元,注册资本为255万美元,其中甲方认缴165.7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65%,乙方认缴89.2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5%;甲方以部分国产配套设备及现金某资共计人民币1408.875万元,折合165.75万美元,乙方以进口设备及现汇出资共89.2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58.625万元;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由甲、乙双方自合营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缴付合营公司;合营公司所需配套设备、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具等物品的选购,由董事会会议决定;合营公司引进设备应由甲、乙双方共同调研、选型、购买;合营期限15年,合营公司成立日期为合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合营期满或提前终止合营,合营公司将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财产,根据甲、乙双方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各项原则订立的合营公司章程等附属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及其附件均须经济宁市外经委批准,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合同还约定有生产经营目的、范围和规模、合营各方的责任与销售、董事会、经营管理机构、筹备和建设、劳动管理、税务、财务、会计、保险、合同的修改、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不可抗力、适用法律、争议的解决、文字等条款。

1994年7月8日,经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合资公司取得了工商合鲁某字第(略)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9)。

1995年5月12日,兴隆庄煤矿与被告崇运公司订立合资经营铝制品公司章程(证据2)。

二、合资双方向合资公司出资的情况

(一)、合资双方签订购买设备合同

自1994年7月至同年10月,兴隆庄煤矿原矿长魏恒泰未经集体研究和价格调研,即擅自决定由兴隆庄煤矿委托被告崇运公司购买进口设备,作为合资双方向合资公司的部分出资。双方按照投资比例付款,由兴隆庄煤矿将应付设备款直接汇至被告崇运公司指定的帐户(证据28)。

为此,双方先后订立两份委托购买设备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书(证据16、17、18)。第一份委托购买设备合同系以被告崇运公司杜某于1994年6月提供的报价单为依据而订立。该合同约定:兴隆庄煤矿(甲方)同意委托被告崇运公司(乙方)购买由台湾制造的铝型材挤出、氧化处理全套;设备总价款305万美元;装运期为收到信用证后8个月内,乙方必须在货物装船后48小时内回电报通知甲方;装运口岸为台湾高雄,以船运方式经香港港口至青岛港口;双方商定以美元付款,通过合资企业开户银行办理预付款30%及开出70%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等,还约定有设备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

该合同所订购设备包括1800美吨(即1650公吨)铝合金某型机及辅助设备、铝氧化着色自动生产线全套设备等,未见有设备详细清单。

上述委托购买设备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双方经市场调研,决定追加投资,购买铝合金某材电泳涂漆全套设备及880美吨(即800公吨)铝型材挤型机主机设备一套,总价(略).80美元,双方按合同甲方65%、乙方35%支付;880美吨横式铝型材挤压机辅机、铝锭加热炉、模具加热炉、氮化炉、蒸汽锅炉、空气压缩机、供电供水系统、超重行车、铲车、三废处理等设备由合营公司在国内购买,设备总价65万美元,投资双方按甲方65%、乙方35%支付;合营公司流动资金100万美元,由合营公司贷款解决;经本资追加投资后,合营公司总投资额达600万美元(原305万美元),注册资本475万美元(原255万美元),其中甲方认缴308.75万美元,原投资165.75万美元,现追加143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65%,乙方认缴186.25万美元,原投资89.25万美元,现追加77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5%。

此后,合资双方签订第二份委托购买设备合同。该合同约定:兴隆庄煤矿(甲方)继续委托被告崇运公司(乙方)购买由台湾制造的铝型材电泳漆全套设备、880美吨横式油压铝型材挤型机主机设备一套(附有设备清单);乙方报设备总价(青岛港到岸价)(略)美元,经协商降价7%,计(略).80美元;收到预付款后6个月内装运,乙方须在货物装运后48小时内回电报通知甲方;装运口岸为台湾高雄,以船运方式经香港港口至青岛港;双方商定以美元付款,通过合资企业开户银行办理付款50%计(略).76美元及开出50%计(略).76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合同还约定了装运标记、设备包装、设备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设备检验、不可抗力、仲裁等条款。

1995年2月12日,合资公司董事会会议作出“关于追加投资的决议”(证据19)。该“决议”载明:1、铝制品公司董事会经市场调研论证,一致通过追加投资、扩大生产规模和提高产品档次的方案,用以购买铝合金某材电泳涂漆生产线及880美吨挤型机,两套设备中进口设备总价104。77万美元,国产配套设备总价65万美元,投资双方仍按原合同甲方65%、乙方35%支付。其中甲方认缴(略)美元,乙方认缴(略)美元;2、本决议通过后,合资双方即将应缴资金某付合资公司,由公司派员购买设备,以达到与一期设备同时生产的目的。

(二)、设备到货后的情况

1995年1月至8月期间,合资双方购买的大部分设备分批到货,其中进口设备产地不仅有台湾,还有日本、美国和香港等,部分设备标记为被告崇运公司和伟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制造,部分辅机设备无标牌,新旧程度不一,所到设备均由崇运公司开具了进口货物发票(证据10、22),列表一如下:

发票开具时间发票号码金某设备名称

美元(元)人民币(元)

1995.1.(略)。00(略)。(略)美吨挤压机880美吨挤压机铝锭切断机

1995.2.(略)。(略)。82铝氧化着色生产线输送机及电线轨道配件稳压稳流直流电源及电解着色电源冷冻机运水系统及温控系统生产线内供电系统及160吨和60吨水冷式冷冻系统

1995.3.(略)。(略)。57热交换系统电泳漆配套设备

1995.6.8(略)(略)。(略)。(略)美吨挤压机辅助设备模具加热炉

1995.7.(略)。(略)。(略)美吨挤压机辅助设备

1995.8.(略)。(略)。(略)球阀、胶管、接头、胶板减速机马达及TECO马达

合计(略)。80(略)。76注:汇率1:8。59

(三)、兴隆庄煤矿支付设备款的情况

前述两份委托购买设备合同总价款为(略).80美元,按照合资双方的约定,兴隆庄煤矿须支付设备总价款的65%即(略).52美元。自1994年7月至1995年2月间,兴隆庄煤矿先后八次按被告崇运公司杜某指定的帐户支付进口设备款共计(略).28元人民币,折合(略)。96美元(证据12),列表二如下:

付款时间收款人(或受益人)付款金某支付方式

美元(元)汇率人民币(元)

1994.7.18安徽运达服饰有限公司(略)。008.(略)。00汇票

1994.7.21广东珠海力佳液压有限公司(略)。008.(略)。00汇票

1994.10.7安徽运达服饰有限公司(略)。008.(略)。00汇票

1994.10.7安徽运达服饰有限公司(略)。008.(略)。00汇票

1994.11.24安徽运达服饰有限公司(略)。008.(略)。00电汇

1995.2.13深圳市崇联欣工贸有限公司(略)。008.(略)。00汇票

1995.2.22香港崇运发展有限公司(略)。608.(略)。56信用证

1995.2.27香港崇运发展有限公司(略)。368.(略)。72信用证

合计(略)。96(略)。28

被告崇运公司未向合资公司缴付设备款项。

三、所到设备全部作为全新进口设备进行了商检和价值鉴定

设备陆续到货后,经原告铝制品公司申请,山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1997年4月30日作出(略).(略)号“价值鉴定证书”(证据23、32)。该“证书”载明:财产名称——铝型材挤压和电泳氧化生产设备;鉴定目的——兴隆庄煤矿与崇运公司合资成立“济宁兴隆铝合金某品有限公司”,投资总额600万美元,注册资本475万美元,其中中方投资308.7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65%,港方投资166.2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5%,设备于1995年2月到货,为维护投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应申请人的要求,我局对进口的设备进行了检验、鉴定;财产状况——我局受理申请后,派员赴设备运行现场对照设备购置协议和申请人提供的有关单据进行了检验、鉴定,该套设备共有22大项。该套设备到货后,乙方(即被告崇运公司)派出工程技术人员对其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工作。到目前为止,挤压车间的设备安装调试已经结束,氧化车间的设备基本安装完毕,主要设备为台湾和香港制造,到货时,设备全新;鉴定依据:1、投资双方的合资合同、章程;2、申请人提供的单据;3、设备现实状况;4、同类设备市场调查结果;鉴定基准日:1995年2月;鉴定方法:我局运用国际上通用的财产鉴定方法——市场法对上述财产进行价值鉴定;鉴定结果:应申请人的申请,我局先后对由十个40′和四个20′集装箱装运的设备,依据合同、发票、装箱单,结合安装调试进行了初检和鉴定,经鉴定,上述设备价值基准日的现行市价为青岛到岸价(略).80美元。鉴定结果详见价值鉴定明细表;备注——本鉴定证书正本仅供验资机构验资使用,副本供年审和查帐用。

经比照,价值鉴定明细表中所列22大项设备的价值与被告崇运公司开具的发票价格相同。

上述价值鉴定证书“鉴定人”处由济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鉴定人员付道银签名。

四、验资及变更投资比例

兴隆庄煤矿除了为合资公司进口设备支付(略).28元人民币外,自1994年9月15日至1997年1月20日止,兴隆庄煤矿还累计向合资公司投入货币资金(略).01元人民币(证据29)。

1997年7月15日,山东济宁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合资公司的委托,对该公司截止当日的注册资本投入及资本变更情况的真实、合法性进行了审验,并出具(97)济会验字第X号报告书(证据29)。该报告书称:贵公司是兴隆庄煤矿(甲方)与崇运公司(乙方)合资经营的企业,合资期限15年,投资总额由原305万美元增至600万美元,注册资本由原255万美元增至475万美元,其中甲方应出资由原165.75万美元增至308.75万美元,占扩资后注册资本总额的65%;乙方应出资由原89.25万美元增至166.25万美元,占扩资后注册资本总额的35%。经验证后确认贵公司截止1997年7月15日,合资双方实际到位的注册资本为(略).24万美元,占应出资注册资本总额的99.74%,其中,甲方投入货币资金(略).29元人民币,折合(略).11美元(合同约定汇率1:8.59),占应出资注册资本额的112.78%,超交(略).11美元,折合人民币(略).29元;乙方投入机器设备价值为(略)。13美元(即商检局1997年4月30日以(略)号价值鉴定书确认的进口设备价值总额(略).80美元,减除甲方投入货币资金某往安徽服饰公司等地引进机器设备支付价款(略).67美元后的差额),占应出资注册资本额的75.53%,欠交(略).87美元。

此后,被告崇运公司仍未有向铝制品公司缴付出资。

1997年7月28日,兴隆庄煤矿与被告崇运公司就合资经营铝制品公司签署一份“补充合同”(证据3、20)。该“补充合同”约定:铝制品公司已全面投产,实际运作的投资额、注册资本、投资比例与原合同第五章第十、十一、十二条有所差异,为此,铝制品公司于1997年7月28日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决议崇运公司投资额由原来的(略)美元变更为(略).13美元,将原合同补充如下:铝制品公司实际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为(略).24美元,其中兴隆庄煤矿实际出资(略).11美元,占出资比例的73.494%,崇运公司实际出资(略).13美元,占出资比例的26.506%……

经兴隆庄煤矿、兖州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济宁市外经委请示,济宁市外经委于1997年9月18日批复(证据4、5、6):“同意铝制品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75万美元变更为473万美元,兴隆庄煤矿由原出资308.75万美元,变更为34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73.5%;崇运公司由原出资166.25万美元,变更为12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6.5%,总投资额仍为600万美元不变,双方责、权、利随变更后的比例确定。”

五、有关部门对相关人员进行查处

(一)、2000年9月5日,中共山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纪委)委托山东省煤炭工业局纪检组开始初查兴隆庄煤矿原矿长魏恒泰的违纪问题,同年10月19日省纪委决定对其立案审查。

经省纪委审查认定:1994年4月,魏恒泰在未经兴隆庄煤矿矿领导集体研究的情况下,私自与崇运公司董事、总经理杜某签订了合资兴办铝制品公司的协议。同年7月下旬,在研究确定以双方按比例出资购买设备的方式合作后,魏即决定全权委托杜某负责购进设备,同时阻碍矿上其他人员对进口设备价格进行调研。此后,魏即按照杜某提供的设备报价单与杜某订了约410万美元的委托购买设备合同。杜某的报价明显高于当时设备的实际价格。自1994年7月至1995年2月,兴隆庄煤矿先后将2360.6万元人民币设备款汇到杜某指定的帐户上,杜某采用国产设备甚至“三无”产品冒充进口设备、自开发票虚抬价格等手段从中牟利。魏还亲自出面和安排有关人员采取多种手段做济宁商检局的工作,使得济宁商检局在1997年4月30日按照杜某公司自开发票价格出具了价值鉴定证书。经多方查证,杜某购进设备实际价值仅约1440余万元(人民币),由此给兴隆庄煤矿造成了917.6余万元(人民币)的巨额经济损失,而杜某则在没有将一分钱本金某入合资公司帐户的情况下,获取了1080万元(人民币)的股份。对此,魏负有直接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结合魏的其他违纪问题,省纪委、(山东)省监察厅分别报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于2001年12月29日对魏恒泰作出了开除党籍和行政撤职处分的决定(证据28、31)。

(二)、2001年8月12日,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中区检察院)受理付道银涉嫌商检徇私舞弊案,同年9月3日正式立案。付道银,男,1961年3月出生,济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干部,原该局机纺化科科长。1995年2月至1997年4月期间,付道银在对铝制品公司进口设备施检时曾多次发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也发现了设备进口价格过分高于当时市场价格,付虽然向铝制品公司经理郗振华及兴隆庄煤矿矿长魏恒泰提出过应当向外方索赔以及将设备价格降下来的要求,但是没有坚持,最终仍然按照外方即崇运公司开具的发票价格出具了价值鉴定证书(证据25、26)。

市中区检察院在办理付道银涉嫌商检徇私舞弊一案过程中,委托济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就该案所涉1650公吨和800公吨铝合金某型机(即铝制品公司进口的1800美吨和880美吨铝型材挤压机)价格进行了鉴定。2003年8月6日,济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济价鉴字(2003)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据13)。该“结论书”载明:价格鉴定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检察院、公安厅、财政厅、监察厅、物价局鲁某认发(2003)X号文件等规定,经市场调查,采用成本法科学计算,该案所涉铝合金某型机价格为人民币:653万元。其中,1650公吨铝合金某型机主机设备465万元/台套(人民币);800公吨铝合金某型机主机设备188万元/台套(人民币)。

至2003年10月10日本院调查取证时止,市中区检察院对付道银商检徇私舞弊一案已侦察终结。

六、根据原告铝制品公司提交证据以及从省纪委、市中区检察院调查取证,对铝制品公司部分进口设备价格与当时市场价格差额的概算

(一)、铝制品公司进口1800美吨和880美吨铝型材挤压机的价格分别为(略)美元和(略)美元,折合人民币共计(略).40元(汇率1:8.59),与前述“结论书”认定价格635万元人民币相比,差价为(略)。40元人民币。

(二)、除上述两台主机外,1800美吨铝合金某型机辅机、电泳涂漆设备、(略)铝锭加热炉、50KW模具加热炉、6T熔炼炉、(略)时效炉、半连续浇铸机等设备(假定为全新进口设备)的进口价格与当时市场价格亦相差约807。6万元人民币(证据11),列表三如下:

序号设备名称购进设备价格参考价(人民币:万元)参照地差价(人民币:万元)

美元(万元)合人民币(万元)

1电泳涂漆设备44。(略)淄博铝合金某材厂145

(略)铝锭加热炉15。(略)洛阳有色金某研究设计院111

(略)模具加热炉3。(略)江苏太仓通用设备厂17

46T熔炼炉13。(略)江苏太仓通用设备厂82

(略)时效炉11。(略)。633江苏太仓通用设备厂61。6

6半连续浇铸机9。(略)江苏太仓通用设备厂58

(略)美吨铝合金某型机辅机43。(略)淄博铝合金某材厂333

合计142。(略)。(略).6

(三)、由此可见,铝制品公司部分设备的差价约为(略).40元人民币。

根据铝制品公司合资双方进口设备的合同价、设备到货发票价、发票价与当时市场价格的差额可知,铝制品公司购进设备实际价值约计不超过(略)。36元人民币,与兴隆庄煤矿付款情况比照,列表四如下:(元)

美元人民币

购买设备合同价(略)。80

设备到货发票价(略)。80合(略)。76

部分设备价格差额合(略)。72(略)。40

约计设备价值合(略)。08(略)。36

兴隆庄煤矿付款合(略)。96(略)。28

备注汇率1:8。59

(四)、需要说明的三个问题

1、表三所列参考价,是国内其他厂家同期进口同类设备价格,来源于省纪委联合调查组赴各地调查的结果(证据27)。省纪委调查的国内部分厂家同期进口1800美吨和880美吨铝型材挤压机价格与济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认定的价格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2、表三假定了一个条件,即表内所列设备为全新进口设备,但实际上上述设备并非全部为进口产品,如铝锭加热炉、模具加热炉、1800美吨铝合金某型机辅机等均为国产设备,且到货时新旧程度不一,因而实际价格差异将更明显。

3、证据24铝制品公司部分进口设备差价表草稿,系2000年10月20日省纪委在济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调查时取得。经调查了解,此稿系付道银对铝制品公司进口设备进行商检调研的结果。该草稿显示,铝制品公司进口的1800美吨铝合金某型机辅机、(略)铝锭加热炉、50KW模具加热炉、6T熔炼炉、(略)时效炉、半连续浇铸机、整流器等设备(假定为全新进口设备)的进口价格与当时市场价格亦相差约(略)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本案属出资纠纷,性质上属于财产侵权,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法院即本院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侵权行为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铝制品公司的设立,是兴隆庄煤矿与被告崇运公司双方合意的结果,亦依法履行了报批、登记手续,取得了企业法人资格。合资双方在合资经营合同及公司章程中就出资形式、出资比例作出了约定,虽然实际运作时对出资形式、出资比例进行了变更和调整,即兴隆庄煤矿与被告崇运公司共同以进口设备作为向合资公司的出资,但此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

被告崇运公司本身作为合资公司出资人,接受兴隆庄煤矿全权委托,应当诚实地以合理价格购进设备,维护出资双方的共同利益。然而,被告崇运公司却利用这一机会将进口设备化整为零,抬高报价,欺骗中方,不但未将其应支付的设备款交付合资公司,反而利用兴隆庄煤矿管理上的漏洞自开发票,套取了兴隆庄煤矿的全部设备款,造成被告崇运公司已缴付出资的假象。原告铝制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自省纪委、市中区检察院调取的证据表明,被告崇运公司购进设备的价格与其当时市场价格之间差额巨大,其未支付设备款的事实足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颁发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二十一条等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可见,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是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负有的法定义务,违反上述法定义务的,应当对公司或其他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不论崇运公司打算以进口设备的35%还是26.5%作为其向合资公司的出资,其在进口设备过程中的一切行为表明,其至少使兴隆庄煤矿超付设备款980余万元人民币,其根本没有为进口设备支付过货款,这就意味着崇运公司在合资公司所占(略).13美元出资完全是虚假的。对于铝制品公司所进口设备的价值虽然只是概算,不尽准确,但亦足以证实崇运公司未认缴出资的事实。济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的进口设备价值鉴定证书,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所涉进口设备的价值证明依据。被告崇运公司应当为其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责任性质角度分析,可以从两个方面看待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对公司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它一方面具有违约责任的性质,另一方面又具有侵权责任的性质。违约责任表现在对公司章程的违反,因为公司成立以后,公司章程对公司和所有股东都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上所记载的股东出资额必须足额缴纳,否则,即属股东违反承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基于此,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七十条规定:股东未按本规范的规定缴纳出资的,公司有权向股东追缴。经公司追缴股东仍不履行缴纳义务的,公司可以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股东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表现为股东对公司法人财产权完整性的侵害。我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股东出资构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如果该出资存在不实的现象,实际上损害了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充实,应属对公司权利的侵犯。可见,被告崇运公司不履行出资义务不仅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定,也侵害了铝制品公司的财产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因此,崇运公司依法应当向铝制品公司补交其应出资的份额(略).13美元,并承担铝制品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铝制品公司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补交的出资须以崇运公司应当认缴的出资为限,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崇运公司赔偿铝制品公司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依照中国银行公布的美元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自原告主张的199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颁发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港·崇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宁兴隆铝合金某品有限公司缴付出资(略)。13美元。

二、被告香港·崇运发展有限公司按中国银行公布的美元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济宁兴隆铝合金某品有限公司自1997年7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经济损失。

以上两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由被告香港·崇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济宁兴隆铝合金某品有限公司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香港·崇运发展有限公司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龙

审判员郎家涛

代理审判员严琳琳

二00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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