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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份至2007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其妻王XX(已判处刑罚)及权XX(已判处刑罚)预谋后,由刘某某、王XX多次非法将假冒卷烟从河南省襄城县运至南阳市,放至权XX、尹XX(已判处刑罚)、王XX(已判处刑罚)、闫XX(已判处刑罚)分别租赁的民房内,由权XX联系买主,权XX、尹XX、王XX、闫XX将假冒卷烟销往南阳市X路、建设路及周边县市等卷烟销售户。2007年5月14日,权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某继续与潘X(已判处刑罚)、闫XX联系,由刘某某、王XX多次非法将假冒卷烟从河南省襄城县运至南阳市,放至权XX、闫XX租赁的民房内,由潘X联系买主,闫XX将假冒卷烟销往南阳市X路、建设路等卷烟销售商户,由潘X收取赃款,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涉案假冒卷烟价值x.5元。

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向河南省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其妻王XX(已判处刑罚)及权XX(已判处刑罚)预谋后,由刘某某、王XX多次非法将假冒卷烟从河南省襄城县运至南阳市,放至权XX、尹XX(已判处刑罚)、王XX(已判处刑罚)、闫XX(已判处刑罚)分别租赁的民房内,由权XX联系买主,权XX、尹X王X、闫XX将假冒卷烟销往南阳市X路、建设路及周边县市等卷烟销售户。2007年5月14日,权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某继续与潘X(已判处刑罚)、闫XX联系,由刘某某、王XX、闫XX租赁的民房内,由潘X联系买主,闫XX将假冒卷烟销往南阳市X路、建设路等卷烟销售商户,由潘X收取赃款,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涉案假冒卷烟价值x.5元。

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向河南省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权XX、潘X等人的证言,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烟草专卖局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涉案的假冒卷烟大部分未销售,且认罪、悔罪,积极预缴罚金x元,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不足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书请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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