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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虞城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在所经营的李老家乡X村面粉厂内,生产麦麸时掺杂米糠,共销售给群众达x.52斤,价值x.6元。经鉴定,所生产麦麸为不合格产品。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在生产麦麸过程中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19万余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在所经营的李老家乡X村面粉厂内,生产麦麸时掺杂米糠,共销售给群众达x.52斤,价值x.6元。经鉴定,所生产麦麸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XX、顾XX、桑XX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加以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在生产麦麸过程中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19万余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均系初犯,认罪、悔罪,能够积极缴纳部分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分别已各缴纳x元罚金,剩余罚金各x元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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