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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银学、阿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斌、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银学、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0日下午5时左右,郭某某在卢氏县飞马停车厂以西300米左右张某某所开办的卖钢筋门市协商与郭某某的种树纠纷,引起争吵。张某某责令郭某某离开门市后,郭某某仍在门外吵嚷,张某某出了门市,随手拿起一个木凳走到郭某某跟,与郭某某撕扯,撕扯中用木凳将郭某某打伤。郭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郭某某受伤后,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花去医疗及鉴定费用共计x.8元。2009年1月16日郭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赔偿。

原审认为,郭某某、张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某将郭某某打伤,应当赔偿给郭某某造成的损失。郭某某出门后仍吵嚷,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恶化,对自己的受伤也负有一定责任,应当减轻张某某20%的责任承担。郭某某所出具的驾驶证只是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并不能证明其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且张某某也不予以认可,故对于郭某某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郭某某要求的营养费结合郭某某的伤情,不予认定。郭某某应得赔偿额为x.3元[医疗及鉴定费x.8元、误工费3682.92元(141天×26.12元/天)、护理费2775元(111天×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111天×20元/天),共计x.72元,减轻张某某20%的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郭某某各项损失x.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张某某承担600元,其余由郭某某承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事发原因是郭某某故意找茬闹事,应由郭某某负主要责任;郭某某小病大养,故意扩大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郭某某答辩称:事情是张某某首先对郭某某辱骂、随后殴打,造成郭某某受伤;郭某某当时被殴打得比较严重,住院天数符合正常治疗周期,张某某没有证据证实郭某某小病大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将郭某某打伤的事实,有卢氏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材料、卢氏县公安局询问张某某、白建章等笔录、法医鉴定书、卢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经质证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张某某称应由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郭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交的卢氏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张某某在原审质证时对这些证据本身无异议,且其未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医院病历,也未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故原审采信郭某某的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符合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张某某称郭某某小病大养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证实,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某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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