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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路××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陈某甲,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陈某乙,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街××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甲,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陈某甲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渝C×××××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程某受伤、简某某死亡。某某公司就该事故向二受害人或家属支付x元交强险理赔款。因该车实际车主为陈某乙、挂靠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遂起诉要求:1、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向原告支付x元事故赔偿垫付款及资金占用损失;2、某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x元应由某某公司负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x元是交强险赔付款,应由某某公司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18时许,陈某甲驾驶渝C×××××号货车由永铜路X号先华汽修厂往永川城区方向行驶,行至永铜路X号先华汽修厂门口左转时,遇程某驾驶渝C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简某某由永川城区往三教方向直行行驶,两车相撞,造成程某受伤、简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陈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路行驶,其在左转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合的渝CM××××普通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渝C×××××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陈某乙,该车挂靠在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该车在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简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简某某、张某、简某就上述事故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本院以(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某某公司向简某某的继承人赔偿x.23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791.2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x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按陈某乙承担70%(无证驾驶并负主责一方)、程某承担20%(驾证不符并负次责一方)、死者继承人自负10%的比例对相应费用进行了分摊。该判决后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某某公司遂于2009年12月22日向简某某的继承人支付了上述x.23元。同时,程某亦向本院就本次事故提起诉讼,本院以(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程某9208.77元。某某公司亦于2010年3月15日向程某赔付9208.77元。某某公司两次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付x元。后某某公司认为陈某甲属无证驾驶,其所承担的仅应为垫付责任,可全额向陈某甲、陈某乙追偿;某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引发本案诉讼。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交强险保单和条款、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款项的赔付、车辆的权属等问题均无争议。各方的争议在于:当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就其在交强险赔付项目下已赔付的款项是否可以行使追偿权以及在有权追偿的前提下,保险公司追偿的对象及追偿的比例问题。现结合本案案情和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将相关问题评述如下:

一、关于某某公司是否有权追偿的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就本案而言,某某公司赔付的x元中,一为死亡伤残限额的x元(简某某)、二是医疗费限额的x元(简某某791.23元、程某9208.77元)。该医疗费限额内的x元可视为某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垫付的抢救费用,其依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直接向致害人追偿,故某某公司对医疗费限额内垫付的x元依法享有追偿权。

对某某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的x元是否仍有追偿权,本院认为:(一)交强险承保的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被保险人给机动车外的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风险。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如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在道路上行驶,这时责任风险无法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保险公司也不应该仍旧按正常情况承保责任风险。因此,在此类特殊情况下,应该把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风险排除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之外。我国建立交强险的目的,是出于社会共公利益的考虑,特别是基于对第三人人身和财产的保护。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在对第三人实际赔付的情况下,应赋于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这样才能有效地对平衡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和抑制道德风险之间的冲突,故本院认为在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时并负有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已向第三人赔付的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款项同样享有追偿权。(二)最高人民法院以(2009)民立他字第X号司法文件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请示回复,明确该处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物质性财产损失理解,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该批复说明了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亦可推知在本案中某某公司不应对已赔付的死亡伤残限额内的x元承担终局性的全额赔偿责任。某某公司在对第三人进行了赔付,有权就该部分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因陈某甲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责的情形下,某某公司有追偿权。

二、关于某某公司追偿对象的问题

本案中,某某公司为实现其追偿权,同时将无证驾驶员陈某甲、实际车主陈某乙、挂靠企业某某公司一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应向“致害人”追偿,该“致害人”即是被追偿上述费用的主体。但该条并未明确赔付的死亡伤残限额的款项向谁追偿。本院分析认为,保险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款(x元)均属于交强险条款中所列赔付项目,二者的被追偿主体应当一致。在已明确抢救费用的被追偿主体为“致害人”时,可推断死亡伤残赔付款被追偿主体亦应为“致害人”。而对“致害人”具体明确为是哪个主体,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从立法本意而言,应为无证驾驶人对自己故意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行为后果。不论从整体上分析交强险条例和条款,还是从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上考虑,致害人理应承担终局性的赔偿责任,条文中的“致害人”应作狭义理解,应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另外本院也结合对保险公司追偿权实现的风险、保险各方利益的平衡、减少诉讼环节等方面价值取向的考量,认为本案中某某公司追偿的对象应为无证驾驶的驾驶员陈某甲,故本院对某某公司向陈某甲追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对某某公司要求其他主体担责的诉请则不主张。

三、关于某某公司追偿比例的问题

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陈某甲、程某分别负有主、次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两车驾驶人员均有过错的情形下造成的,某某公司在向陈某甲追偿时应结合其过错大小进行追偿。反之,如不考虑陈某甲的过错大小而认可某某公司可全额追偿,则会出现在程某也存有过错(负次要责任),但某某公司却可以就其赔付的医疗费用(且绝大部分是程某的医疗费用),向陈某甲一人全额追偿的结论,这将有悖实质公平,故某某公司追偿的范围应在陈某甲的过错责任限额内,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全额追偿的诉请不予支持。鉴于本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对超出交强险部份,是按无证驾驶一方承担70%的比例分配责任的,本院参考该比例,确定某某公司可向陈某甲追偿的金额x元(x元×70%=x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某某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无合同明确约定,某某公司亦未举示催收证据,特别是保险公司在行使追偿权时时间上的不确定性,本院认为不宜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支付x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由被告陈某甲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石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管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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