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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与临沭县种子总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10-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济民三初字第55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济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X镇。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会清,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沭县种子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庄,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农种业)与被告临沭县种子总公司(以下简称临沭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农种业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车会清,被告临沭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农种业诉称,“郑单958”玉米杂交种是国家授权保护的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已许可我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该品种种子的生产和销售,并特别授权以各种方式制止和打击各种侵权行为。被告临沭公司以及平原县神农种业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和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子,已构成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临沭公司及平原县神农种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郑单958”玉米种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审理期间,德农种业以与平原县神农种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对平原县神农种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临沭公司答辩称,德农种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从平原县神农种业有限公司进过一批958种子,但不是“郑单958”种子,未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德农种业的诉讼请求。

原告德农种业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植物新品种权证书、交纳年费收据、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证明“郑单958”已经获得国家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该品种权目前处于某效保护期内。(二)品种权人及其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授权书、委托书和品种权人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三)临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取证记录、种子检验报告、行政处理告知书,(2003)济中法保字第X号案件中法院对临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查笔录、良种销售凭证和民事裁定书,标有临沭公司字样的良种标签(复印件),德农公司“关于某米种子定价的通知”文件,证明两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了“郑单958”新品种的种子,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临沭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某告德农种业提交的证据,经组织质证和综合审查,其中的良种标签为复印件,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或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于2000年8月2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申请授予“郑单958”玉米植物新品种权,并于2002年元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CNA(略).5,并由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在其主办的《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上向社会公示,保护期限为15年。该品种权目前处于某效法律状态。

品种权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曾许可德农种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博士种业有限公司、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该品种的生产和销售。2002年9月2日品种权人及被许可使用人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博士种业有限公司、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书面授权德农种业投资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和假冒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和要求赔偿。2002年10月21日德农种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其控股公司内部重组,成立了原告德农种业,为此,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出具证明,德农种业继受德农种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其控股公司在原“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种子生产、销售许可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及义务,双方所签订的一系列授权协议中原德农种业投资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打击市场假冒、伪劣及侵权行为的权利、义务,由德农种业获权行使。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另于2003年4月15日出具授权书,明确授权德农种业对本案临沭公司和平原种业的侵权行为,享有全部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所获赔偿全部归德农种业所有。

2003年初,德农种业向临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临沭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侵权的“郑单958”玉米种子,该局于2003年3月进行了调查,查实临沭公司从平原种业购进大包装“958”玉米种子,计10吨,包装袋上无任何标识,至工商局调查时尚余7吨未售。临沭公司购进“958”玉米种子的单价为每公斤2.10元。临沭县工商局执法人员从临沭公司仓库随机抽取该玉米种子样品760克,并送交农业部农作物种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济南)委托检验,经该中心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电泳图谱和标准品种图谱相符,判定是“郑单958”。

2003年4月17日,本院接受德农种业的申请,作出(2003)济中法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临沭公司销售的玉米种子进行证据保全,并于某日对临沭公司进行调查,临沭公司已经将剩余种子销售完毕。

德农种业2002年底对“郑单958”玉米种子每公斤定价为:精品5.2元,普品4.0元。

本院认为,“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系由国家农业部授权的植物新品种,原告德农种业作为“郑单958”玉米植物新品种的被许可使用人,为植物新品种的利害关系人,其经该品种权人的许可,对侵犯该品种权的各种行为,享有以自己的名义予以追究的权利。按照《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某关侵权行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处理,也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五条的规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所称的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子和植物体的其它部分。被告临沭公司在平原种业销售的“958”种子包装无任何标识的情况下,购买该玉米种子10吨,并为商业目的进行销售,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侵犯了“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德农种业根据品种权人的授权,要求被告临沭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临沭公司抗辩其销售的是“958”,而非“郑单958”,并对送检种子样品是否临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人员送检鉴定提出异议,但临沭公司未提出反证。而从本院证据保全的材料看,临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接受德农种业对临沭公司涉嫌侵犯“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的投诉后,即由行政执法人员对临沭公司相关人员和仓库组织了调查和取证,并从仓库抽取了种子样品后,及时地将种子样品送交有关专业检验部门进行检验,从而形成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记载,送检单位为临沭县工商局,送样人为孟庆波,与执法中的有关人员一致,检验报告结论为,判定是“郑单958”。因而,上述证据材料的形成具备合法性,并与本案存在密切关联,应予采信。故对被告临沭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某告德农种业主张30万元的经济损失无相关证据,同时该请求原是针对临沭公司和平原县神农种业有限公司两个主体提出的赔偿数额,考虑德农种业与平原县神农种业有限公司已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这一情况,本院将结合被告临沭公司侵权时间、规模、过错程度及侵权获利情况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沭县种子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郑单958”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二、被告临沭县种子总公司赔偿原告德农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7010元,原告德农种业有限公司负担4010元,被告临沭县种子总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上诉于某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宏

代理审判员林洁华

代理审判员陈清霞

二OO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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