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A98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98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8921及97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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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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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11月8日
裁判日期:2007年11月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及一項「從輕型貨車棄置煙蒂」罪,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及根據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9A(1)及23(1A)條。就危險駕駛罪被判罰款2,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6個月;就拋煙蒂罪,被判罰款1,500元。上訴人原就兩項定罪提出上訴,但在本席席前,上訴人確認只就危險駕駛罪提出上訴,就拋煙蒂罪不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駕駛一輛輕型貨車,在與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中型貨車並排停在紅燈前時,突然在轉燈時切入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線,切線後即時急停,引致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頭撞及上訴人車尾,兩車同時受損毀。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車上的一名女乘客亦受傷。事件被一名女途人(即控方第二證人)目擊。控方第二證人亦目睹上訴人的車停於燈位時將一根煙蒂拋於窗外。
辯方案情
3.上訴人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但根據上訴人代表律師向控方證人盤問的大方向,可見辯方指上訴人的車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並非平排,而控方第一證人是尾隨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方有輛的士,的士突然煞車,上訴人因此亦煞車,才令控方第一證人從後撞及上訴人的車。控方證人完全不同意辯方此版本。
上訴理由
4.上訴人共提出三個書面理由:
(1)裁判官認為第一證人並非誠實的證人,所以並不相信第一證人的證供。
(2)裁判官認為第二證人為獨立證人,接納此證人的證供,並以此作為對上訴人入罪的證據。
(3)然而第二證人的證供是有疑點的,但裁判官並未有考慮,疑點如下:
(a)第二證人聲稱目擊第一證人駡上訴人,但聽不見駡什麼,顯然第二證人跟意外地點有一段距離,但第二證人卻能看見上訴人的表情不憤氣,又稱看見上訴人在切線前並沒有打燈,是不合理的;
(b)第二證人顯示聽到一聲煞車聲,這亦是不合情理的;及
(c)第二證人所形容的情況,上訴人所駕駛的是輕型貨車,對方是貨車,實在沒什可能可以在短時間內切線並將車拉直的。
裁判官沒有考慮以上矛盾及疑點,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罪成立是不穩妥的。
裁定
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可參看終審庭案例HKSARv.ChouShihBin,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6.上訴人所述的「疑點」,全屬裁判官須作事實裁斷的範疇。裁判官已正確指出在本案而言,控方第二證人是獨立證人,證人聽到一聲煞車聲後,才望向對面馬路,因此見到事實經過。雖然證人並沒有提及有其他的煞車聲,但她的證供已清楚顯示她看見上訴人在急速切線後隨即煞停。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並無任何不妥的地方。
7.就上訴人的車是否能拉直或「攞直」,裁判官亦己作出考慮,本席不認為她的裁定有不任何不安穩之處。
8.上訴人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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