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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6月24日被抓获,同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7月8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个体户马某戊接到自称是陕西宇泰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陈春富电话,让其代销“芳纶聚丙环”的产品;3月26日自称是广西桂林市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529油库基地采购处长郭晓波也打电话与马某戊联系,称要紧急采购“芳纶聚丙环”;3月31日双方某订了七十四万元的订购合同后,马某戊收到“郭晓波”的34万元“电汇凭证(回单)”传真件;马某戊与自称陕西宇泰有限公司的沈某任电话联系,对方某排马某戊带四万元现金到信阳市与指定的手机号码联系接货。2009年3月底,被告人张某乙对被害人马某戊实施了上述诈骗行为后,打电话联系胡某丁华(已判刑),让胡某丁华提供60箱造纸用的过滤网,冒充“芳纶聚丙环”产品。胡某丁华按照张某乙要求装货,一箱货物由1个价值100元的印有英文字母的木箱子装着,里面放1个造纸用的过滤网(成本价30元左右)和价值30多元的白纸板,且每箱货物按250元提供给张某乙。张某乙安排张某涛(已判刑)与徐某(已判刑)联系后,徐某带着被告人沙莉于2009年3月29日从武汉赶到仙桃;2009年3月30日8时许,在张某乙安排下,胡某丁华将货物装车拉往信阳;上午10时许,张某乙安排并提供车辆,让张某涛开车和胡某丁华、徐某、沙莉一起从仙桃到信阳和马某戊交货。到信阳市后,被告人张某涛等人便在张某乙的安排下,使用张某乙提供的手机号码,徐某使用假身份证的名字郭艳芳“郭小姐”,沙莉用使用假身份证的名字袁晓红“袁小姐”,以虚构的“陕西宇泰有限公司”送货收款人身份,与马某戊进行联系。当晚,在张某涛的安排下,胡某丁华接货后把货物拉到红军广场等待交货,徐某负责和马某戊交接货物,但马某戊谎称身体不舒服未去接货。4月1日上午,徐某让沙莉在信阳市红军广场南、水产批发市场对面加油站附近与马某戊交货。因马某戊及时报案,公安机关在双方某货时将沙莉当场抓获。

2009年5月底,胡某丁华提供20箱造纸用尼龙过滤网假冒芳纶聚酰环产品给张某乙。张某乙以上述同样的方某在湖北荆州市骗走湖北省黄冈市鑫德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胡某丁货款x元。胡某丁华分得赃款6000元。提供证据有:同案犯胡某丁华、张某涛、徐某、沙莉供述,被害人胡某丁、马某戊陈述,证人肖某、方某、付某丙证言,户籍证明、虚假合同等,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第一起犯罪是事实,第二起犯罪没有参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一起犯罪是事实,但属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可以从轻或减处罚;第二起犯罪事实,指控张某乙参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应认定指控此起犯罪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个体户马某戊接到自称是陕西宇泰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陈春富电话,让其供销“芳纶聚丙环”的产品。3月26日自称是广西桂林市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529油库基地采购处长郭晓波打电话与马某戊联系,称要紧急采购“芳纶聚丙环”,传真了订购合同。3月30日马某戊以武汉天马某戊算机软件销售服务部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529油库基地用传真方某签订了七十四万元的订购合同后,马某戊收到“郭晓波”的37万元“电汇凭证(回单)”传真件。于是,马某戊与自称陕西宇泰有限公司的沈某任电话联系,对方某排马某戊带四万元现金到信阳市与指定的手机号码联系接货。2009年3月底,被告人张某乙打电话联系胡某丁华,让胡某丁华提供60箱造纸用的过滤网,冒充“芳纶聚丙环”产品。胡某丁华按照张某乙要求装货,一箱货物由1个价值100元的印有英文字母的木箱子装着,里面放1个造纸用的过滤网(成本价30元左右)和价值30多元的白纸板,且每箱货物按250元提供给张某乙。张某乙安排张某涛与徐某联系后,徐某带着沙莉于2009年3月29日从武汉赶到仙桃。2009年3月30日8时许,在张某乙安排下,胡某丁华将货物装车拉往信阳。上午10时许,张某乙安排并提供车辆,让张某涛开车和胡某丁华、徐某、沙莉一起从仙桃到信阳和马某戊交货。之前,徐某做了其名为郭艳芳的假身份证,给沙莉做了名为袁晓红的假身份证。到信阳市后,张某涛等人便在张某乙的安排下,使用张某乙提供的手机号码,徐某用假名“郭小姐”,以虚构的“陕西宇泰有限公司”送货收款人身份,与马某戊进行联系。当晚,在张某涛的安排下,胡某丁华接货后把货物拉到红军广场等待交货,徐某负责和马某戊交接货物,但马某戊谎称身体不舒服未去接货。4月1日上午,徐某让沙莉以“袁小姐”身份在信阳市红军广场南、水产批发市场对面加油站附近与马某戊交货。因马某戊及时报案,公安机关在双方某货时将沙莉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胡某丁华、张某涛、徐某、沙莉的供述,被害人马某庚陈述,证人肖某、付某己证言,提取笔录、扣押货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辩称没有参与此起犯罪以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参与此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意见,经查,被害人胡某辛陈述及其报案材料,均证实实施诈骗的一个是自称陕西宇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女同志小刘,另一个是自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工程部六一五工程处处长文豪,让取货的是方某长,证人付某丙证言证实,其姨夫胡某丁打电话让带10万元到荆州买货,并与张某联系,到两湖市场装的货,10万元的银行卡给张某了,张某打了x元的收条,并给了一张某杰的身份证;同案犯胡某丁华证实,2009年6月初,张某乙要了20箱货,我找的车,张某乙让把货发往荆州,他给我6000元钱;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沙莉等在信阳被抓住以后一个月左右,胡某丁华给我打电话说“老张”还欠一次货款没有给他,后我找“老张”,他给6000元钱,我给胡某丁华5000元,剩余的1000元钱我得了。因胡某丁华承诺每次货成功交易后给我提成1000元钱,无论是被害人胡某辛陈述,证人付某己证言,还是被告人张某乙、同案犯胡某丁华的供述,以及张某的身份证,均不能证实张某乙参与第二起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乙参与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某物,数额较大,只是由于被被害人察觉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未遂),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到当地公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的此起犯罪,属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以及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汶

人民陪审员马某戊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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