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1999年至2008年先后三次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李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1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孙某、李某在其家中卖给柴XX毒品约0.06克,得款60元。柴在孙、李某中将毒品吸食。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柴XX证实:2011年3月,其给孙某联系去他家吸毒,到他家后给李某六七十元钱,买绿豆粒大小的毒品,随在他家吸了。(2)被告人李某供述:2011年3月的一天,柴XX和孙某联系后到其家购买毒品约0.06克,他给了60元钱,在其家吸食过就走了。

2、2011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孙某、李某在其家中卖给柴XX毒品约0.07克,得款70元。柴XX当场将毒品吸食。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柴XX证实:还是2011年3月份,其给孙某联系后到他家里,给李某六七十元钱,买了点毒品当时就吸了。(2)被告人李某供述:过了十来天,柴XX又和孙某联系,到其家给70元钱买了约0.07克毒品,吸食后就走了。

3、2011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李某在其家中,卖给陈XX毒品0.1克,得款100元。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XX证实:2011年4月18日下午4点左右,其在孙某家花100元钱买了一小包毒品。(2)被告人李某供述:2011年4月10几号,陈XX和孙某联系后,到其家给其100元钱,买了0.1克毒品。

4、2011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在其家中先后4次卖给柴XX毒品约0.32克,得款320元。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柴XX证实:后来每隔三四天,就到孙某家吸一次毒品,每次花七八十元钱,共买有800多元。(2)被告人李某供述:2011年4月份,孙某还单独卖给柴XX4次毒品,每次80元左右,每次约0.08克。

5、2011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在其家中,先后5次卖给徐X毒品0.5克,得款500元。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徐X证实:其在李某家买过七次毒品,每次100元一包,买过就在她家吸了。还经孙某手买过三次,也是在他家吸的。(2)被告人李某供述:2011年4月份,徐X找孙某买过5次毒品,每次100元,都是在其家吸的。

6、2011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在其家先后2次卖给平XX毒品0.2克,得款200元。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平XX证实:其在孙某家购买3次毒品,每次给100元约0.2克,共0.6克,然后在他家里吸了。(2)被告人李某供述:2011年4月份,孙某卖给平XX2次毒品。

7、证人孙XX(孙某之父)证实:其家放的两包粉末状东西、一个电子秤、一架天平及勺子,是孙某的。

8、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孙XX、孙某家中提取的疑似毒品,经鉴定,检验出巴比妥、咖啡因等成分。

9、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孙某、李某、柴XX、陈XX等人尿样经吸毒检测呈阳性。

10、另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等书证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孙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只是吸食,没有贩卖。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买的毒品只是与他人共同吸食,没有贩卖。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孙某、李某提出“其买的毒品只是与他人共同吸食,没有贩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对其伙同被告人孙某将毒品卖给他人吸食的犯罪事实曾有多次供述,且其所供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及毒品的质量、数量等情节与吸毒人员柴XX、陈XX、徐X、平XX所证购买毒品的情节一致,互能印证。并有侦查员闫建设、崔健康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孙某、李某家卧室内提取七包疑似毒品的粉末状物品及一台电子口袋秤、一个电子秤、一个架盘、一张锡纸等贩毒用具。经鉴定,提取的粉末状物品中含有毒品巴比妥、咖啡因等成分。虽然被告人李某供述其与孙某贩卖毒品的次数与上述吸毒人员所述不尽一致,但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原判作出就少就低的认定是恰当的。综上所述,被告人孙某、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在其家中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国利

审判员温民权

审判员吴南川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吴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