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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某与崇明县向化镇人民政府行政许可案

时间:2000-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18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X镇人民政府,地址崇明县X镇。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崇明县X镇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崇明县X镇土地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德,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虞某某因要求确认崇明县X镇人民政府允许其搭建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经济、精神损失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0)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某某,被上诉人崇明县X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某某、陈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4年虞某某向向化房地产公司购买房屋一套(即向化镇X路X号),因该楼房存有质量问题,当时,经向化房地产公司副经理蔡永兴同意,虞某某在其购买的楼房南侧搭建房屋一间进行补救。1996年11月向化镇土管所所长郭惠峰、向化镇市政管理所所长张锦明在对虞某某违章搭建进行处理过程中,要求虞某某搭建房屋南北超过十米部分拆除,由市政管理所向虞某某补贴道路地基费450元及房屋修理费700元,合计1,150元。原审法院认为,虞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化镇人民政府允许其搭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原向化房地产公司副经理蔡永兴无权允许他人建房,张锦明、郭惠峰受派去处理虞某某违章,但在处理中对违章搭建行为制止不力,并不能证实,向化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允许虞某某搭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化镇人民政府未许可虞某某搭建房屋,故虞某某要求确认向化镇人民政府违法无事实依据。遂于2000年8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虞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虞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虞某某上诉称,1994年因其购买的向化镇X路X号房屋有严重质量问题,阳台有很明显的裂缝,为进行补救,经向化镇人民政府批准,其在该幢房屋底层南侧搭建房屋一间,1999年4月,上述搭建房屋被崇明县建委确认为违章建筑,并予以拆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向化镇人民政府许可其搭建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其因该房屋被拆除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向化镇人民政府则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一、二审庭审中,虞某某就被上诉人向化镇人民政府许可其搭建房屋一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1996年10月11日原向化房地产公司副经理蔡永兴出具的情况证明,以证明1993年、1994年蔡永兴在向化房地产公司任职,因虞某某向其公司购买的房屋阳台有明显的裂缝,当时虞某出退房,后经调解,其与公司经理洪胜利同意除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外,同意虞某某在己购买的楼房南侧搭建一间房屋进行补救。

2、2000年5月23日原向化镇市政管理所所长张锦明的陈述笔录,以证明1996年5月张锦明调至向化镇市政管理所任所长,同年10月,虞某某向张锦明提出要在其购买的房屋南侧搭建一间小屋,原因是房屋质量有问题,并称卖给他房屋的房产公司经理洪胜利也同意,张锦明告知虞某某让虞某等,后虞某某就开始砌房子了,同年11月,乡政府副乡长施忠飞让张锦明去处理虞某某违章建筑之事,后张锦明与土管所所长郭惠峰一起到现场处理,当时郭惠峰让虞某某南北距离控制在4米,超过4米部分拆除,并确定由市政管理所补偿虞某某损失。

3、1996年11月28日虞某某出具的收条。在该份收条上有郭惠峰批注:“经市管所有关同志共同协调处理,虞某某同志的搭建围墙和房的南北距离经修正基本附合标准,同意协调意见和土地费的支付”,落款时间为1996年11月29日。张锦明在收条上批准:“虞某某房屋南边搭建范围,经过土管所郭惠峰现场察看,属基本符合标准,经协调,同意补贴其地基费房屋修理费”。落款时间为1996年11月30日。以证明虞某某收到向化市政管理所道路地基费450元及房屋修理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150元。

4、1988年3月14日崇明县X乡人民政府崇向政(88)第X号《关于向化镇X街建筑质量和改进措施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的改进措施中有“集镇区域建筑层高仍坚持不少于三层,后落坡从现在起一律建一层,不得随意改变后落坡层数”等内容。

5、甲方某崇明县X镇向化大队四生产队、乙方某虞某某、梅小英于1996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乙方某了在楼房二楼阳台下建造平房一间以支撑阳台,甲方某意将陈永祥承包的土地以每亩3,000元租给乙方某房,乙方某向甲方某付人民币1,260元。

以上证据经被上诉人向化镇人民政府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对证据1提出虞某某违章建筑于1999年10月被拆除的,而蔡永兴的证明写于1996年10月,1996年10月,虞某某违法建房之事尚未暴露,且尚未建房,何需证明。证据3认为郭、张二人系当时的向化镇土管所所长和市政管理所所长,但市政管理所是事业单位不是镇政府下属行政职能部门,郭、张二人也均未同意虞某某搭建房屋。证据2、4、5均不能证明向化镇政府曾作出同意虞某某在住房南侧搭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虞某某承认其于1996年11月25日在购买的向化镇X路X号二楼朝南阳台底下,搭建了一间房屋,该搭建于1999年4月被崇明县建委确认为违法建筑,并于1999年10月被拆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所证明的内容是向化房地产公司曾同意上诉人在其购买的向化镇X路X号楼房南侧搭建房屋的事实;证据2、3证明上诉人自行在其购买的向化镇X路X号南侧违章搭建房屋一间,及上诉人违章搭建房屋一间后,当时向化土地所、市政管理所曾派员对其违章搭建行为进行制止的事实。但是,上述1、2、3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作出了许可上诉人在其房屋南侧搭建房屋一间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4系崇明县X乡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证据5为上诉人与崇明县X镇向化大队四生产队签订租地协议,故证据4、5与本案待证的上诉人搭建房屋行为是被上诉人许可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虞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向化房产公司曾同意上诉人搭建房屋,及上诉人没有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和建房许可擅自搭建房屋一间后,被上诉人派员对上诉人搭建房屋行为进行制止的事实,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向化镇政府曾作出准许上诉人在其住房南侧搭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允许其搭建房屋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等,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虞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虞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退还给上诉人虞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符德强

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金刚

书记员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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