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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李X、李xx因工伤保险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X。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xx。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何某某、李X、李xx因工伤保险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的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9月27日,何某某之夫,李X、李xx之父李XXX在工作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一审原告获民事赔偿x元。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豫(洛移)工伤认字[2007]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其死亡性质为工伤。2007年7月,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作出工伤职工待遇审批,核定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及丧葬费x元,供养直系亲属李X、李xx供养期内每月抚恤金593.30元,上述工伤待遇中冲减民事赔偿金总额x元。后因国家抚恤标准的变化,截至何某某、李X、李xx起诉时,被告两次调整了供养人的每月抚恤金额。原告认为不应冲减民事赔偿部分,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维持了该保险待遇核算。何某某、李X、李xx不服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的工伤保险审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李XX因公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原告请求工伤待遇,应遵照有关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进行。《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公派职工在境外未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获得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该规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人身损害赔偿及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待遇审批没有影响原告公平取得民事赔偿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没有规定不能同时得到民事损害赔偿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审批工伤待遇时不应冲减民事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工伤待遇核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于2007年7月就李聚坡因公交通事故死亡作出工伤职工待遇审批。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何某某、李X、李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待遇审批是否应当冲减上诉人已获得的民事赔偿的问题。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是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最高层级的规定,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规定来看,该条例并未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设置任何某他法律障碍,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保险关系,无论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应当影响权利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李XX在工作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上诉人作为李XX的近亲属已经得到的民事赔偿并不影响上诉人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精神,被上诉人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于2007年7月作出的关于李XX的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行为,扣除上诉人已获得的民事赔偿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于2007年7月作出的关于李XX的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均由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承担。

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工伤保险待遇的核算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二审法院认为《暂行办法》给工伤职工享受待遇设置了法律障碍是不恰当的。《暂行办法》是经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政府规章,没有违反上位法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李XX工伤死亡待遇案件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我省配套规章《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对新疆建设兵团法院的答复下发时间为2006年12月28日,李XX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为2006年9月,从时间上看,本案也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由于李XX工伤事故和工伤认定时间均发生在2007年10月1日前,从2007年10月1日起,在国家没有出台新的政策前,我省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不再采用冲减民事赔偿的办法。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李XX工伤保险待遇的核算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何某某、李X、李xx答辩称: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政府规章在案件审理中只能作为参照,这些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因此,二审法院不予适用《暂行办法》是正确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已将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关于在交通事故中得到的一次性伤害赔偿与工伤待遇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伤残补助金不能兼得的条款取消了,明确“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是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又一法律补充解释,形成了法律的链接。从该《赔偿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不难看出,工亡职工既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向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第三人侵权是一种违法行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则受害人对侵权之第三人产生民事侵权赔偿之权益,而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旨在保障职工因工作导致伤害时获得的必要救济,两个请求权均可独立存在,不能因第三人侵权的民事赔偿,而免除工伤保险赔偿。李XX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为2006年9月,认定工伤的时间为2007年1月,新疆工亡职工发生的事故是2004年12月31日,请示时间为2006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新疆建设兵团法院的答复下发时间为2006年12月28日,本案从时间、法理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该答复虽然是对个案作出的,但其内容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并不矛盾,体现了依法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基本态度。本案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一致,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参照依据。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的再审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天华

审判员张森

代理审判员王松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某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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