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信阳市X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李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以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百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从信阳市X镇“至尊KTV”乘坐被害人刘某某的三轮车回家,当行至明港镇“金某玫瑰园”东200米处时,被告人杨某因车费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杨某伙同金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强行带到旁边的小树林进行殴打,用刀将刘某某刺伤,并用裤带将刘某某进行捆绑。抢走三轮车一辆、现金146元、诺基亚手机一部、驾某、行车证等。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辩称,本意不是抢他的三轮车,没有用刀刺刘某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定性某异议,其主观上没有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并没实际取得被害人的任何财物,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仅仅是想报复一下司机多要钱。2、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及坦白的法定量刑情节。3、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4、杨某是初犯,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某大,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与金某某等人在平桥区X镇“至尊酒吧”喝完酒,乘坐刘某某的三轮车回家。车行至明港镇“金某玫瑰园”东200米处下车时,杨某说付六元车费,刘某某要八元,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杨某喊来先走的金某某,二人在附近一小树林里将刘某某殴打一顿。金某某持刀将刘某锋左大腿右肩部刺伤,并用裤带将刘某锋捆绑起来。杨某将刘某某的三轮车开离现场,丢弃路边,并持砖头将车前挡风玻璃砸碎。金某某将刘某某的诺基亚手机、驾某、行车证、现金146元抢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1年3月27日凌晨1时左右,在明港镇至尊KTV门口拉二男一女,走到明港玫瑰园东边一沙堆处,坐后面的男的问我多少钱,我说八元,他说六元,那男的从女孩包里拿出一张十元的钱给我,说不找了。我下车找他钱,他不要,我一直跟到一小树林处,他说我吃他的黑,他喊先走的叫X兵的,那先走的过来就跺我,并从身上掏出弹簧刀朝我肩部捅一下,另一个男的也拿出弹簧刀让我蹲下,他们问我哪人,身上多少钱,让我掏出来放在地上,他们搜我的身,把驾某等都掏出来了,坐后位的那男的就到三轮车处,上车打着车,我身旁的男的把我腰带解下,让我斜躺着,用裤带绑住我双方,说不许报警,我说不报警,他就上车走了,车往东开有100米,车前挡风玻璃也被砸了。等一会我见没动静了,我挣开跑走后报警了。

2、证人谭某证言,证实情况与其丈夫刘某某的陈述一致。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今年3、4的一天,金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前几天的夜里,有我、杨某、金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明港镇至尊酒吧喝完酒后,他们三人坐一辆三轮车回家,结果与三轮车司机发生争执,杨某、金某某用刀把司机捅伤了。后我们几个见面时,他们三人又说这事,听他们讲,当时还把司机捆起来了,把手机也扔了,是一部诺基亚手机。

4、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27日早上8点发现在菜地大棚西头放着东西,拿出来看见一个手机和几个小本,问周围干活的,说是驾某,就交派出所了。

5、杨某辩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照片,指出参与作案的金某某。

6、扣某、发还清单、领条,证实刘某某的手机及手机卡、驾某、行车证已发还给其妻谭某。

7、户籍证明,证实杨某生于X年X月X日。

8、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5日侦查员郭燕舞、王某在前往平桥区中医院调查案件时,发现杨某在该院住院,遂依法将其拘传至案件侦办大队,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9、伤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实刘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10、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1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凌晨,同金某及其女朋友王某某在至尊门口坐了一辆三轮车回家,我和王某某坐在后面,金某坐副驾某,车到明港三职高对面时,我问车费多少,司机说十元,我说才多远要十元,给他六元他不要,我向王某某要了十元钱给他。下车后,司机要找我钱,我没要,他跟着要找我钱。我给金某打电话,说司机多要钱了,让他转回来。他转回后上去就跺司机一脚,二人便打司机,我让司机蹲下,他不蹲,金某拿出折叠刀朝他背后戳了一刀,他问司机住哪,并让他把驾某拿出来,司机就把兜里的东西全掏出来放在地上,有驾某、钱和手机等。后来金某让我走,我有气,在路边捡一块砖头把三轮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了,然后把三轮车往东开了几十米扔那儿,就回家了。

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杨某一次性某偿刘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且已付清。刘某某对杨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杨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构成特征,不应以抢劫罪追究其责任,经查起因为车费双方发生争执,杨某叫回金某欲行报复,但后来伙同金某采取暴力逼迫被害人掏出钱、物等,并抢走钱、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及坦白的法定量刑情节,经查,杨某是公安民警发现其在医院住院,将其拘传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认罪,不符合坦白、自首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之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彭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抢劫罪 杨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6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