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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绥,系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夏,绥中县X村集资建住宅楼,靳某为当时村主任,交集资楼款48,000.00元。1997年年末建成,确定为X单元X室。由于城郊乡X村欠鲍某甲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东园子村同意让鲍某甲购买该集资楼,楼号为X单元北X楼,将鲍某甲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转为购楼款,并陆续交足购楼款,鲍某甲提交6张交款收据,其中1998年12月24日交款收据2张,每张20,000.00元,1999年2月4日交10,000.00元,2001年9月23日交10,000.00元,2002年1月20日交4,000.00元,2002年10月5日交15,000.00元,标明买X单元X楼楼款。由于靳某购买的X单元X室不要了,鲍某甲找靳某协商,将自己预定的楼房调换到靳某的楼房X单元X室。绥中县X村委会于2000年11月8日为鲍某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申请表。2000年11月14日绥中县房产处为鲍某甲颁发了x号房屋产权证。靳某为当时的村委会主任。该房屋由鲍某甲之子鲍某乙居住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靳某、鲍某甲诉争的房屋是鲍某甲向村委会交钱购买,在靳某为村委会主任时为鲍某甲办理了产权证书,并由鲍某甲之子鲍某乙居住十年之久,现在靳某向鲍某甲、鲍某乙主张返还该房屋,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靳某承担。

原审判决后,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庭审仅有审判员和书记员各一人,开庭时没有交待合议庭组成人员,判决书却有三人署名。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98年8月我是东园子村X村里欠鲍某甲债务,鲍某甲向村里索债目的是为其子鲍某乙结婚买房,所以我作为村主任将已装修好的集资楼X单元X室暂借给鲍某甲。鲍某甲与人串通擅自办理房照申请,该房照申请是假的。2007年8月22日,东园子村将欠鲍某甲的债务全部还清。鲍某甲应将房子返还给我,原审不应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实体驳回,应当适用实体法比较合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鲍某甲、鲍某乙答辩称:原审诉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鲍某甲在购买东园子村X村委会缴纳了购房款,在房屋进行调整时因为上诉人放弃了原来购买的房子,与村委会进行调整。在举证过程中已提交鲍某甲办理产权证的资料,被上诉人买楼是同村委会之间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权利的争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卷宗内鲍某甲交购楼款的收据中1998年12月24日仅有一张鲍某甲交款收据。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号为x。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款收据、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鲍某甲提供了买房的交款收据及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证明其对诉争房屋具有所有权。如果对权属有争议,在未经人民法院确权的情况下,谁持有房屋产权证书,就推定谁对该房具有所有权。现该诉争房屋已登记在鲍某甲名下,上诉人靳某在不能提供诉争房屋物权证明的情况下主张诉争房屋,要求鲍某甲予以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靳某另主张的程序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鲍某甲当庭陈述原审系三人开庭,原审庭审笔录亦记载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此外,靳某提供了1998年交买楼款收据,靳某当庭陈述该款村委会未予返还。故该款项是如何处理的不明。鲍某甲交购楼款的收据中只有2002年10月5日交15,000.00元的收据标明二单元东三楼,上诉人对该张单据及被上诉人“集资统建房屋发证申请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卷中亦有2007年8月22日付款据载明“村X村猪顶借款,以前借款已全部还清”,故鲍某甲与村委会有何账目往来,是否结清,是否包括购楼款中的借款现亦不清。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认定诉争的房屋是鲍某甲向村委会交钱购买确属不妥,应予纠正。权属争议不是本案审理范围。靳某现不能提供诉争房屋物权证明,如其主张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可以另案进行确权诉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靳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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