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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商业网点发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房屋确权案

时间:2000-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208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上海商业网点发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东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住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炎慈,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商业网点发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点公司)因房屋确权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0)闵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网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民、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富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网点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遵守,而陈某某是符合协议书第二条关于“组织上决定调离本公司者”的规定条件的,所以陈某某要求取得系争房屋个人产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反之,因网点公司辩称陈某某属自行调离之说不符合本案事实而不能成立,故其要求陈某某退还房屋或付清房款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于二OOO年七月四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网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出资为陈某某所住紫藤一村X号X室办出房屋个人产权;或由陈某某自行办出该房个人产权,其所需费用87,348元由网点公司承担;二、网点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9,270.54元,由网点公司负担。

判决后,网点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网点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劳动法律关系,应适用劳动法,且协议中也写明了奖励分房的条件,被上诉人陈某某不符合奖励的条件,所以不应获得房屋。1997年12月陈某某是免职而不是调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某某要求网点公司向其交付系争住房的个人产权或其自行办理该房个人产权,由网点公司支付所需费用87,348元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某将该房退还网点公司或按市场价付清房款的反诉主张。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其曾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纠纷申请仲裁,仲裁委告知双方另有协议的不予受理。根据1995年4月由网点公司职代会通过的规定而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1997年12月其因组织调动离开网点公司,符合协议书第二条规定,有权获得系争房屋的产权。不同意上诉人网点公司的上诉主张,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陈某某于1991年底调入上海市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网点办),1992年起经组织决定被借调到同属市财贸系统的网点公司和上海商业网点调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网点中心)工作,1993年11月经市网点办和网点公司提名,被网点中心联合会聘任为网点中心经理;1994年被网点公司委任为总经理代表、房产经营部经理等职。同年10月,网点公司发文决定奖励陈某某住房一套。1995年8月9日,网点公司与陈某某订立协议书,约定由网点公司提供房源,让陈某某优先购房计58.13平方米,规定获房者须从1994年1月1日起工作满五年及达到指定的工作目标,才能用本人的“个人住房基金”支付购房款后取得产权。否则须退还房屋或按市场价付清购房款。但如由组织决定调离本公司者则可按成本价用本人“个人住房基金”付清购房款而取得产权。1995年11月10日,网点公司发文免去陈某某房产经营部经理并改任他职。1997年12月4日,网点中心联合会决议,决定歇业清理由市网点办负责,并言明陈某某因工作调动免去经理职务。同月29日,网点公司发函给市网点办,称因陈某某职务、待遇变动,请从次年元旦起由网点办决定发放陈某某的工资福利费用的标准和办法。市网点办接函后,即从1998年1月1日起负责发放陈某某的工资福利,并仍安排其到网点中心工作。同年12月,陈某某从市网点办调至上海东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陈某某在网点公司的“个人住房基金”有152,011.16元。陈某某若自行购买系争房屋的个人产权需支付有关费用计87,348元。

另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网点公司与陈某某订立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对在一九九三年度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员工陈某某同志予以优先购房;另约定,组织上决定调离公司者可按该住房的成本价计算,用本人“个人住房基金”内金额付购房款等。陈某某系网点公司的员工在该协议中已予以明确,其于1997年12月离开网点公司由网点办安排往网点中心工作。因网点公司、市网点办、网点中心均为独立法人,故此调动应属组织调动,符合协议书中约定按成本价优先购房的条件。网点公司认为陈某某离开网点公司不属组织调动,没有依据。陈某某离开网点办往其他单位工作,与本案协议书约定的陈某某与网点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故网点公司认为陈某某离开市网点办系自行调离而要求陈某某退还房屋或付清房款的反诉请求,亦无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王晓越

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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