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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吉思达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汉族,北京经济报社驻洛阳记者站记者,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吉思达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科技园纬二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洛阳市X区人大干部,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诉被告洛阳市吉思达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吉思达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洛阳市吉思达针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7年初,被告吉思达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由其工作人员李某某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x元,约定月息6000元。2007年1月16日原告把x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公司印章,李某某也在借条上签名。自2010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未归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利息算至2011年4月16日);2、判令被告从2011年4月17日起,按每月6000元支付利息至履行完全部款项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思达公司辩称:1、被告的代理人李某某不认识原告周某,也没有见过原告,被告是从万某某处借到x元,在打条时万某某让李某某把出借人的名字写成“周某”。当时借钱时与万某某约定还款期为一个月,月息6000元。2、2007年5月,李某某以私人名义还给了万某某x元,在2007年底通过银行汇款又还了x元。3、虽然被告借钱时约定了月息6000元,但是当时本打算只借一个月,现在原告按月息6000元要求支付全部利息,利息过高,希望法庭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被告洛阳市吉思达针纺有限公司从原告万某某处借到现金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某整月息陆仟元。洛阳市吉思达针纺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李某某2007.1.16”。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长期不予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原告x元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吉思达针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自2007年1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被告洛阳市吉思达针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艳艳

人民陪审员郭建桥

人民陪审员鲍艺忠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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