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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张某丙、芦某宅基地使某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X组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权会校,洛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X组农民,住(略),系原告的三儿子,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X组农民,住(略),系被告张某丙的妻子,身份证号:(略)。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芦某宅基地使某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权会校、被告张某丙、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系父子关系,原告和原告九十多岁的老母亲、三十多岁的智障女儿张某青以及被告一家三口共同生活在原告的老宅内。因南陈村整体搬迁,原告与被告都要从老宅搬到新宅,但在新房建好后被告夫妻将门锁住不让原告及其母亲居住,后经村委调解原告及其母亲才搬进新家。在搬进新家后,被告芦某多次与原告发生冲突,并将原告打伤。原告认为,老宅的房子是原告出资建造的,搬迁时补偿款为x元,该补偿款由被告张某丙领取,被告应将该补偿款退还给原告。另外原告在被告建房时给了被告张某丙7000元,原告花了6000元装修了一楼,后来原告还借给被告2000元用于建房,原告也没有归还,这三项共计x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归还上述款项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老宅的情况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归还搬迁补偿款x元有异议。原告在建房时给过被告7000元,但对原告是否在装修时花费6000元不清楚,原告所述借给被告的2000元不属实,原告给了被告三兄弟每人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出资修建了家中的老宅院,在老宅内将四个子女抚养长大。2007年,洛阳市X村统一搬迁,原告的老宅院在拆迁范围内。在吉利区移民办公室对原告的老宅院进行实物调查时,原告将老宅院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分别记在了被告张某丙和女儿张某青名下,被告张某丙名下的资金为x.43元,张某青名下的资金为x.36元,被告张某丙将拆迁补偿款x元领走。后被告张某丙在南陈村新址分得一处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一座新院,二被告将领取的拆迁补偿款都用在了新房的建造上。另查明,被告的另外两个儿子的老宅院也在南陈村的拆迁范围内,也分别在南陈村新址上分得新宅基院,被告张某丙和原告的另外两个儿子在建造新房时都收到了原告给与的现金9000元。被告张某丙和芦某的新院建成后,原告张某乙及其母亲住在二被告的新院内,在日常生活中,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芦某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老宅的拆迁补偿款x元和投资在被告新房上的款项x元。原告与二被告的纠纷经洛阳市X村民调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某乙的宅基地使某证、洛阳市X村民调委员会的证明、洛阳市X区移民办公室的证明和洛阳市X村分户资金卡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张某乙出资建造了老宅院,是老宅院的所有权人,因拆迁老宅院所得的补偿款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丙和芦某应当将该拆迁补偿款x元返还给原告。关于二被告辩称的原告与二被告已经分家,这些财产在分家前归原告所有,在分家后归二被告所有的主张,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提供的南陈村分户资金卡,虽然该证据上显示户主是张某丙,但这只能证明该资金卡上的财产在实物调查时记在被告张某丙名下,而该资金卡不是房屋及附属物所有权归属的凭证,不能证明这些财产归被告张某丙所有。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投资在被告新房上x元的主张,其中原告所称用于装修的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建房时给被告张某丙的9000元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张某丙的赠与,该赠与不可撤销,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乙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丙、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明学

审判员薛艳艳

人民陪审员张某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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