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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与河南省巩义市国家税务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X楼。

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巩义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文兴,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简称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巩义市国家税务局(简称巩义国税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被上诉人巩义国税局委托代理人白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巩义国税局为其车牌号码为豫x的桑塔纳牌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了包括保险金额为x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x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x元的全车盗抢损失险等在内的商业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2009年9月10日10时50分许,巩义国税局司机崔振亚驾驶上述车辆在巩义市X村口处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往后倒车时将行人李爱先撞伤,造成李爱先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09年9月23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同为巩公交认字【2009】第X号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份除认定此事故系崔振亚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没有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造车的之外,还引用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款第1项有关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等内容;第二份则仅认定事故系崔振亚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没有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造成的。两份事故认定书均认定崔振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爱先被送入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2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26元。后李爱先以本案巩义国税局和崔振亚为被告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扣除本案巩义国税局和崔振亚已支付其的费用x元外,另向其赔偿各项损失x元,该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本案巩义国税局和崔振亚赔偿李爱先各项损失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x元于领取调解书时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巩义国税局和崔振亚共同承担。上述协议达成当日李爱先即取得上述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2010年1月4日,巩义国税局就其向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向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以巩义国税局就同一事故向其提供两份内容不完全相同的事故认定书,不符合正常某故处理规定及交通肇事后逃逸为由,认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于2010年5月26日向巩义国税局作出了《不予赔付告知书》。2010年6月1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其出具的第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效,以第二份为准。2010年7月15日巩义国税局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表示已就巩义国税局向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0年1月14日同意向巩义国税局赔偿x.5元,其中包括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的x元,其他为护理费;巩义国税局表示向李爱先赔偿的除医疗费外还有护理费、营养费,但具体金额不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巩义国税局与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按公安机关证明的其有效的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巩义国税局司机崔振亚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使李爱先受伤,崔振亚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巩义国税局在向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李爱先赔偿x元后,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巩义国税局请求的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中先行赔付,超过部分再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巩义国税局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的医疗费x.26元,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应予赔付。医疗费之外的x.74元,除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赔偿巩义国税局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以外的3829.5元之外,巩义国税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费用实际用于哪些赔偿项目及各赔偿事项的数额和依据,故巩义国税局对该x.74除3829.5元之外的x.24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事故认定书上有不予理赔的情形,对商业险不予赔付,因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排除了其作出的无效事故认定书,按有效的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系崔振亚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没有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造成的,不存在商业险不予赔付的情形,故对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的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河南省巩义市国家税务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x.76元。驳回河南省巩义市国家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河南省巩义市国家税务局负担36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965元。

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本案责任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应在商业险中赔付;医疗费用应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巩义国税局答辩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对事故认定书进行了说明,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的保险金数额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巩义国税局与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公安机关有效的事故认定书已经作出认定,属于保险事故,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未按保险合同赔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巩义国税局向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李爱先赔偿后,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有效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巩义市国税局崔振亚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没有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造成的,属于商业险赔付的情形;保险合同并未约定医疗费的核定标准,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均应赔付。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王怡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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