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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卢某民间借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卢某民间借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3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某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卢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某知书、原告起诉某副本、诉某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9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卢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和被告是熟人,被告在我处担任业务员,因有事需要用款,2010年11月2日被告借我900元,2010年11月19日被告借我1000元。后于2011年2月12日,被告私自花掉我货款x元。以上三笔累计x元,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偿还。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载明:“今借用现金900元整,卢某,2010年11月2日”2、证明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元整,卢某,2010年11月19日”3、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某现金(货款)x元整,卢某,2011年2月12日”。据此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不当得利关系成立,被告应按欠据返还原告借款及不当得利款共x元。

被告卢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日和2010年11月19日,被告卢某向原告王某借款900元和1000元,2011年2月12日,被告花掉原告货款x元,均出具了借条和欠条。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欠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利益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卢某分别向原告王某借款900元和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应视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员,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货款占为己有,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卢某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一千九百元,不当得利款一万零八百六十四元,合计一万二千七百六十四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崔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泽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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