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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清庄村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洛阳市X组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地址:吉利区X村。

现负责人:张迎迎,党支部书记;

王某甲祥,村委委员;

王某甲上,村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庄村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清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杨保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清庄村委签订《洛阳市吉利清庄市场房屋租赁及物业管理合同》,被告将清庄市场内一间门某房租给原告,约定租金为七年共计x元,由于疏忽未将格式合同中的“每年”改为“七年”,造成该合同租金明显高于同地点其它门某房租金,显失公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将2010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洛阳市吉利清庄市场房屋租赁及物业管理合同》中的每年x元租金变更为七年共计x元,依法分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清庄村委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没有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形,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条件。2、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该租赁合同后,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按时交纳租金,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将另案起诉。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清庄村委分别于2007年与案外人马东红、于2008年与案外人刘延霞、于2009年与案外人刘苗苗、于2010年与案外人李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四份,证明清庄市场相同地段、相同面积的房屋年租金为3500元。被告认为2010年与案外人李艳签订的合同少了一个角,对此份证据有异议,对另外三份合同没有异议。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一份,证明王某乙代表被告清庄村委与原告签订合同,由于疏忽没有将格式合同书中的“每年”改为“七年”。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该证人现在被羁押,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3、原告王某甲与案外人王某甲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把从被告处租来的房屋转租给了王某甲路,约定租金为七年x元。被告认为原告未经出租方同意就将房屋转租给他人,该合同无效。

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上的“每年”没有改成“七年”,该合同的租期应当为七年。被告对合同本身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真实有效。

被告清庄村委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洛阳市X区清庄市X村委所有,被告将该市场内的房屋出租给各商户经营使用。自2008年起,被告清庄村委都是采用统一的合同格式与承租的商户签订合同,在该合同文本中租赁期均为一年,合同双方按固定的格式填写房屋的位置、门某、租赁时间和租金等内容,由王某乙(清庄村委主任)代表被告签字盖章。在2007年到2010年期间,被告曾按照每间房屋每年3500元的租金将相同地段、相同面积的房屋先后租给了马东红、刘延霞、刘苗苗、李艳等商户。2010年原告与王某乙协商在清庄市场内租房的事情,约定原告在清庄市场内租房一间,租赁期限为七年,租金为x元。同年6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双方在填写合同内容时,没有进行仔细审查,没有注意到合同上打印的租赁期为一年,在合同期限处填写租赁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将每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填写为x元。2011年5月,清庄市场管理人员让原告按照合同交纳x元租金时,原告才发现了这个问题,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租金数额为七年x元。

本院认为,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内容应当予以变更。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清庄村委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约定的租金为每年x元,明显超过清庄市场内相同地段、相同面积房屋的租赁价格每年3500元,对该租金数额应当予以变更。原告主张将租金变更为七年x元,不符合房屋出租的市场行情,因为在通常情况下,房屋的租金一般都会逐年增加。鉴于原告的承租时间为七年,被告可以给予适当优惠,将租金变更为每年3500元,后期租金不再增加,七年租金共计x元较为合理。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诉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6月5日签订的《洛阳市吉利清庄市场房屋租赁及物业管理合同》第三条变更为: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交纳期限:每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含房屋主体维修费)共计(大写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按年交费(中途概不退款)。以后每年度交款时间为该合同期满前第60-50天内,先交款后用房,逾期十天不交者,视为自行放弃承租,由出租方收回,另行安排。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和被告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艳艳

人民陪审员郭建桥

人民陪审员王某甲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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