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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某、张某丙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信阳市第二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市二高)教师,任总务处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信阳市第二高级中学教师,任市二高出纳。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丁,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张某丙犯贪污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义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孔某、韩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井某在任市二高总务处主任负责该校本部和分校财务工作期间,伙同该校出纳被告人张某丙使用虚假开支票据冲销本部和分校开支账目,虚冲现金x.40元。被井某、张某丙二人私分,井某分得x元,张某丙分得x.40元,赃款被其二人用于个人购买住房。(二)、2008年12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张某丙在任市二高本部和分校出纳期间,利用负责财务工作的便利,以招待费名义虚列支出7451元,赃款被其用于个人购买住房。提供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戊、刘某、张某己、白某证言,身份证明、查账证明、扣押清单等。认为二被告人共同贪污x.40元,张某丙单独贪污745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不是有意多冲账和钱,没有贪污的企图,张某丙用没用剩余的钱不知道。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指控二人共同贪污5万余元证据不足,应对各自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多冲出的钱是无意而为,与贪污没有关联;二人主观上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井某先用了3万元,不知张某丙后用了余款2万余元,二人均是独立的行为且间隔几个月;是先后犯。2、井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3、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4、其所在单位市二高也出具证明,请求给其一次改正的机会,愿意对其批评教育帮助改正。综上,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不是专门多报出的5万余元。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各自犯的罪分别处罚。二人事前无共同预谋,无犯罪故意联络,没有商量或暗示怎样分钱,张某己钱时井某知道。2、被告人张某丙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丙检举揭发了井某贪污3万元的事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某丙系一时糊涂犯罪,具有自首、立功表现,全部退赃,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无前科,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被告人井某始任市二高总务主任,负责财务、后勤等方面的工作。2008年6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丙任市二高分校出纳,负责现金的收支、各种票据的管理等。2008年底,根据学校工作安排,张某丙用其他开支票据冲销本部和分校开支账目。2009年2月,井某、张某丙在核算冲账账目时,发现多冲出现金x.40元,二人未按规定上报学校领导或入账,而是由张某丙保管。之后不久,井某从张某丙保管的该款中拿走x元,未履行任何手续,以后也未再提及此事。几个月后,张某丙将余款x.40元拿回家。二人均把此款用于个人购买住房。

(二)、2008年12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张某丙利用担任出纳的工作便利,虚列招待费支出7451元,报销后自得,赃款用于个人购买住房。

案发后,被告人井某退还贪污款x元,张某丙退还贪污款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戊证言(市二高老师),证明大概是2008年,张某丙让其一块到档案馆下面的那个银行,取了大概二十多万。张某丙没讲是什么钱,也不让问。其不知道钱的去向。

2、证人刘某证言(信阳市二高副校长),我们学校分口负责,每项工作的分管校领导对所分管工作的收支票据负责审核把关,其他校领导不负责审核,只是按程序签字。我负责分管党务和后勤工作。财务人员的差旅费和交通费都是按上级规定执行,只是交通费方面,财务人员平时外出办理业务都是自己骑车去,他们提出过要求报点车票,解决点费用。我表态说他们辛苦,可以每个月多报点车票,我想每个月给他们多报销车票的金额控制在一二百元之内,但他们真正报帐时没给我明说过哪些票据是他们为了解决自己的费用而多报销的票据,平时他们填的报销单一般都是一百多元,我也没多问就签字报销了。张某丙没有主动向我提过多报销一些车票,他平时外出工作骑的是摩托车,我考虑到他的工作性质对他说过让他每个月多报销一些车票,具体多报多少也没有说过,我对他多报销的金额也是掌握在一个月一二百元之内。他也未对我说过哪些是多报销的车票。我从财务帐里面辩别不出哪些是他多报的。

3、证人白某证言,井某是我丈夫,我下岗了,我家中经济条件不好,我不知道我家在平桥平西路买有门面房。

4、证人张某己证言,张某丙是我丈夫,2008、09年左右,我们在平桥区X区购买了一套价值25.9万元的住房,交房款的事都是张某丙经手的,我搞不清楚。他没有对我说过是否用其他钱交房款,他跟我提过借钱的事情,具体借没借,借谁的我不清楚。

5、被告人井某供述,我主要是负责学校的后勤保障和后勤供应,包括学校财务工作。2008年12月份,我们学校出纳张某丙多次找我说领导从他那儿拿的钱需要在账里处理,另外校长陈天义也安排过这件事。我记得有一次在我办公室里,当时就我和张某丙两个人,张某丙拿了一张某己校领导从他那拿钱的明细清单给我看,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他当时给我汇报说清单上的钱领导用了,数额太大,一直没有处理,他比较担心,需要用发票来冲账,发票也找好了,并将所开发票的金额也说了,具体多少钱我现在记不清。我知道学校领导从他那拿钱用都没有支出票据,账上没法处理,当时我也同意用一些发票冲账。2008年年底,张某丙用他找的发票将学校领导从他那拿的钱和其它不规范的支出在账中冲销了。2009年2月,我与张某丙核算冲账的情况时,经查对我与张某丙核算冲账时我写的登记清单,当时冲账后实际结余现金x.40元。当时张某丙问我结余款咋办我说这笔钱先放你那,以后再说。过有一两个月左右,我对张某丙说:“你从上次冲帐结余款里给我准备3万元,我个人有事急用”。张某丙答应说:“好”。后来张某丙把3万元现金交给我了,我收这3万元钱时我没有给张某丙打条。当时这笔钱是他在哪交给我的,还有谁在场我记不清了。这3万元钱后来被我用于购买平桥区平安大道的一处门面房了,这处门面房我已经付款40.5万元,其中就包含这3万元。我把这3万元拿走后至今没提这事,没有给张某丙说过以后这3万元钱咋办。张某丙也没问过。

6、被告人张某丙供述,我在市二高任出纳、报账员,主要负责单位票据的报销、现金的管理。2008年我们学校领导、老师从我手中拿走的钱有的没有手续,有的票据不符合入账规定,在2008年12月我就把这些需要冲账的支出列了清单报给井某主任和陈天义校长各一份,后来井某任让我找罗艳刚副校长汇报了需要冲账的票据总数,罗校长交给我七八十万元的教辅资料票据。我用这些票据将上述不规范的支出在学校账务账中冲销掉了。2009年2月份,井某与我在一块核算这次冲账的情况时,经核算发现此次冲账中多冲出来有x.40元,也就是说不规范支出冲完后,还结余有x.40元现金。当时井某没说这笔结余款怎么处理,我就把这些钱放在办公室保险柜内,过了几天后,井某对我说他个人有事需要用钱,让我给他拿x元钱,当时我问了他是不是从那结余款里面拿,他没多说话,点了下头,我就从保险柜内拿了x元现金拿给他,他也没给我打条。之后井某再没向我提起过这笔结余款的事,也没有再对我说过他拿走的这3万元钱的事。我想着既然井某能自己用x元,还剩余的x.40元我自己得了,他不说也没别人知道,于是我就将剩余的x.40元拿回家了,后来我用这钱为我家里买住房用了,我没向井某说过。除以上外,我在学校财务账上虚报费用x元,其中虚报招待费7431是我自己作主单独虚报的,是我贪污的钱,另虚报差旅费9055元和汽油费2505元是学校刘某副校长同意的以差旅费的形式给我报销的补助,我认为这些钱不能算是我贪污的钱。

7、井某银行帐户查帐证明,2009年2月18日存现3万元。

8、平桥区反贪局关于张某丙虚报招待费7451元来源情况说明,证明了张某丙虚报7451元的来源。

9、查账证明及相关票据复印件,证明多冲出的钱款数额及张某丙虚报的钱款数额。

10、户籍证明,证明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信阳市二高关于二被告人的任职资格的证明,证明井某从2004年至今任信阳市二高总务主任,负责财务、后勤等方面工作;张某丙2008年6月至2011年7月任信阳市二高分校出纳,主要职责为负责现金的收支、各种票据的管理等。

1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张某丙2万元、井某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张某丙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总务主任、出纳的便利条件,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贪污公款,井某贪污公款x元,张某丙贪污公款x.40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名被告人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二人系共同犯罪不当。被告人井某、张某丙主观上无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上无共同的犯罪行为,实施贪污是各自独立的行为,且时间相隔几个月;井某不知张某丙是否拿走了余款,张某丙自行拿走此款后未告知井某,据此不能认定二被告人共同犯罪公款x.40元,故二被告人只应对自己各自的贪污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已予确认。被告人井某的辩护人提出井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其所在单位市二高也出具证明,请求给其一次改正的机会,愿意对其批评教育帮助改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丙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检举揭发了井某贪污3万元的事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系一时糊涂犯罪,具有自首、立功表现,全部退赃,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无前科之意见均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对张某丙免予刑事处罚之意见,经查,张某丙贪污公款3万余元,数额远超过1万元,其虽有自首和立功两个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仍不能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其所在单位自愿对其帮助教育监督,具有较好的帮教条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井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井某违法所得x元、被告人张某丙违法所得x.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己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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