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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欢X,男,X年X月X日生。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余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祝某,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欢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欢X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东、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因故与丁欢X的父亲丁玉X发生争执,后丁欢X等人到余某某家中理论此事,并与余某某发生推搡,丁欢X被余某某推倒在地致右胫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欢X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告人得知其父丁玉X被被告人余某某殴打之事,来到余某某家中商议此事,被告人余某某不由分说,命令其两个儿子把大门关上后,一起殴打原告人丁欢X,殴打过程中,原告人丁欢X苦苦哀求道:你们不要再打了,我的腿已被打断了,此时被告人余某某继续对原告人丁欢X受伤的右腿实施暴力。案发后,原告人被送往医院治疗。迄今为止,被告人只向原告人支付了3500元的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丁欢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1元,并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应以轻伤为准,造成的重伤后果可能是手术事故或被害人在案发后又因其他意外事件所造成的;2、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且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可酌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具有诚恳的悔罪表现;5、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因给丁欢X的父亲丁玉X耙地,丁玉X没有给钱双方发生争执,后丁欢X等人到被告人余某某家中理论此事,并与余某某发生推搡,丁欢X被余某某推倒在地致右胫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已构成重伤。此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提出对被害人丁欢X的伤情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4月6日经鉴定被害人丁欢X为重伤,其伤残为六级。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欢X在虞城县公疗医院住院42天。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7元/年。原告人丁欢X兄弟姐妹四人,其父丁玉X生于1949年,其母宋XX生于1949年,其子丁浩X生于2003年,其女丁子X生于2007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2009年10月20日吃中午饭前,在我家西边的南北路上碰见了双八镇X村的丁发X,因问他要十来天前给他耙地的钱而发生争执。我回家后不久,有三个丁楼村的妇女和一个年轻男子(可能是丁发X的儿子)就来到我家,和我们发生了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有一个妇女倒在了我家的白色面包车上,鼻子碰出了血。那个青年男子因为站在我家院子的砖头上,在和我们撕扯的过程中,那个男子也倒在了我家院门后面。

2、被害人丁欢X的陈述,2009年10月20日上午,余某某因为给我家犁地发生了纠纷,打了我父亲,我就和我媳妇去余某某家找他问他为啥打我父亲,后被余某某打伤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0日中午,突然有三个妇女和一个年轻男子闯到我家院子里,在我们互相撕扯的过程中,丁楼村的一个妇女倒在了我家的面包车上,鼻子出血了。那个年轻男子倒在了我家院子大门的后面。

(2)、证人袁XX、赵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0日中午,在得知丁玉X被丁庄村余某某殴打之事,就去余某某家理论,而后丁欢X被打的事实。

(3)、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0日中午,在被告人余某某家看见儿子丁欢X在余某某大门内西侧躺着,俺儿媳在余某某家面包车旁边躺着.

(4)、证人余某X、余X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0日中午,在余某某家,看见一个年轻男子在余某某大门西旁坐着,当时他说腿疼。还有个妇女鼻子流血了,坐在余某某的面包车旁。

(5)、证人余某X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0日中午,丁发X的媳妇、儿子还有两个女的来到我家,指着我父亲骂,我看他们骂,我就拉他们出去,当时我家大门西边有一堆砖头,丁发X的儿子从那里过时,他不小心扭住腿啦,当时他还说他的腿错骨头窑啦,然后他就坐那儿啦。我们没有人推他,是他自己扭伤的。

(6)、证人贾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0日中午12点左右,有三个妇女和一个男的来到我家,二话不说就指着我公公余某刚大骂,我公公余某刚就和我丈夫余某X去拉那四个人,让他们去外面说理。那个男的在前面走,没有看脚底下地上有砖头,脚正好踩在两个砖头中间,他的身体一歪,就坐在了地上,一直没有动。

4、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基本情况。

(2)、说明,证实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伤者丁欢X出具轻伤是依据胫骨平台骨折;待治疗终结后,其骨折导致了膝关节功能的部分丧失,依据其膝关节的功能情况出具了重伤的鉴定结论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判处管制六个月。

5、鉴定结论,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2009年10月23日被害人丁欢X的伤情鉴定为轻伤。2010年1月25日即术后对丁欢X的伤情重新鉴定,经鉴定,被害人丁欢X之伤构成重伤。

6、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0)临复鉴字第X号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害人丁欢X的伤情重新作出鉴定,经鉴定,原告人之伤构成重伤,六级伤残。

被告人余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案发后是被告人主动报警,主动投案,系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欢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三份,证实原告人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且夫妻二人经营馍店,收入不固定。2、医疗票据3张及住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人住院4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2084.1元;3、鉴定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人花费鉴定费用103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人之伤构成六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害人丁欢X在得知其父丁玉X让余某某为其耙地而未付钱之事与余某某发生争执,便带其家人到被告人余某某家中理论此事,引起事态的升级,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应以轻伤鉴定为准,造成的重伤后果可能是手术事故或被害人在案发后又因其他意外事件所造成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费用具体为:1、医疗费:x.1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自致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即从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4月6日共计168天,168天×x元/365天=6615.06元;3、护理费:42天×x元/365天=1653.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1260元;5、扶养费:&#x;、儿子丁浩X11年+女儿丁子X15年,共计26年,即26年×9567元×50%(伤残等级赔率)÷2人=x.5元;&#x;父丁玉X19年+母宋XX19年,共计38年,38年×9567元×50%(伤残等级赔率)÷4人=x.25元;6、残疾赔偿金:x元×50%(伤残等级赔率)×20年(应赔偿的年限)=x元;7、鉴定费1030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x.67元。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对纠纷形成的过错程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人余某某应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x.67元×70%=x.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欢X的诉讼请求超出x.1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余某某的家人已赔偿原告人3500元,还应赔偿x.16元。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原判管制余某二个月二十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欢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扶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x.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欢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全海

审判员傅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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