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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开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某丙、康某戊,原审被告李某己、王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郜顺、李某丁,河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郜顺、李某丁,河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己,男,1977年11月1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开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某丙、康某戊,原审被告李某己、王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捷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康某丙、康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郜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己、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经陕西四海物流介绍,康某戊与李某己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承运方及车主为李某己,车牌号为豫x。李某己亲自验收装车西瓜31.847吨,总值10万元,货物由2010年1月24日从瑞丽运至交货地郑州,收货人为康某丙,运价750元每吨,全程运费x元,已预付7000元。李某己必须把所载货物按量安全运送到交货单位,并由收货人验收,在运输过程中(除正常自然损耗外)、货物短少、雨淋污染、逾期到达或夹带违禁品造成损失,由承运人或车主自负或承担赔偿责任”等。王某还为该车货物在财保瑞丽支公司办理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主要显示“投保人康某戊,被保险人康某戊,车牌号豫x,启运地瑞丽姐告,目的地郑州,启运日期2010年1月25日,货物西瓜,保险金额x元等。在运输途中,豫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认定驾驶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部分西瓜损坏,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核实,西瓜损失23.795吨,余8.05吨完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公司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核实的数据向康某戊支付赔偿款x.04元。康某戊、康某丙要求世捷开元公司、李某己、王某连带赔偿剩余损失被拒,酿成诉讼。另查明:康某戊、康某丙认可其二人系合作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康某戊、康某丙主张其双方系合作关系,共同享有本案涉及货物,视为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置,故对康某戊、康某丙的原告身份予以确认。世捷开元公司公司与王某主张二人系挂靠关系,但其均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李某己与王某作为世捷开元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参与车辆运输,其二人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与车辆运输有关的民事责任应由豫x号车辆所有人世捷开元公司承担;康某戊与李某己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康某戊、康某丙因该次运输遭受损失,世捷开元公司应按合同赔偿康某戊、康某丙损失;李某己、王某主张剩余部分完好西瓜已交给康某戊,但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该次运输给康某戊、康某丙造成损失x.96元(合同约定货物总值10万元减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公司已赔付的x.04元),世捷开元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康某戊、康某丙主张其为处理事故善后工作花费3100元,但其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处理事故有关,故康某戊、康某丙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康某丙、康某戊损失x.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康某丙、康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康某丙、康某戊负担1336元,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

世捷开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世捷开元公司与王某之间属于车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体约定双方签署有车辆管理服务合同,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负责车辆实际运营中所产生的各种矛盾,车辆的实际运营由王某负责,车辆挂靠在世捷开元公司名下。所以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车辆的实际运营情况,世捷开元公司不应负担康某戊康某丙所诉求的损失。二、原审判决世捷开元公司赔偿对方损失x.96元没有依据,事实认定有误:王某在此次货物运输之前为该货物办理保险金额x元的货物保险,已经得到确认,事故中造成23.795吨的货物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定损并赔付,总计赔付x.04元,货物总计31.847吨,价值10万元,损坏23.795吨,保险公司赔付x.04元,剩余8.05吨货物价值x.96元的认定是错误的。货物价值10万元的依据原审未体现。剩余货物8.05吨,王某有证据证明康某戊、康某丙委托朱二浩已经将剩余货物接收并处理。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康某戊、康某奇答辩称:依2010年1月24日《货物运输协议》,世捷开元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尽到合同义务,致使货物损害,应承担损毁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车辆登记车主为世捷开元公司,李某己是世捷开元公司的员工,签协议行为属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世捷开元公司承担。世捷开元公司称的挂靠关系,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即使存在挂靠关系,对康某戊、康某奇亦无法律约束力。康某戊、康某奇的损失是明确的。直接损失是x元,原判认定10万元,与康某戊、康某奇主张的货物损失差额不大,10万元是货物价值,不包括经销货物产生的利润。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李某己、王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月24日,康某戊与李某己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对此,应予维持。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此次运输的货物总值是10万元,因承运人的原因造成本次货物的损失,对此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豫x号车辆所有人是世捷开元公司,原审以此判决世捷开元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依据保险金额进行的赔付,不能反映货物的实际价值,双方的合同约定货物价值10万元,康某戊、康某奇除保险赔付外,其他损失应由世捷开元公司予以赔偿,原审对此判决是正确的。世捷开元公司上诉称的王某有证据证明康某戊、康某丙委托朱二浩已经将剩余货物接收并处理,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世捷开元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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