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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X镇X路。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琳琳,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干部,住绥中县X区X号。

原审被告孙某,男,成年人,汉族,个体,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8日21时,辽宁省义县X村张建驾驶辽x号解放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沈某速公路X公里+460公里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盛雷驾驶的辽x号车追尾,被追尾车又与因车辆故障而停车的由孙某所有的挂靠在绥中鑫丰运输车队由刘某(刘某、董某之子)驾驶的辽x号货车追尾,将在车下维修的刘某夹在两车之间,当场死亡。事经交警部门认定辽x号司机张建负事故主要责任,辽x号司机盛雷负次要责任,辽x号司机刘某负次要责任。

2010年3月,刘某、董某诉至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该院以(2010)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刘某、董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4795元/年x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126元x39年÷2人),丧葬费x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20元,计x元。并判决由辽x号解放号货车的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孙某在诉讼外已给付4万余。

2010年7月26日,刘某、董某诉至绥中县人民法院,要求辽x号货车车主孙某及该车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万元)。诉讼中又放弃了对孙某的赔偿请求。

原审认为,孙某所有的辽x号货车,挂靠在绥中鑫丰运输车队名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及免责条款均使用事先拟好的可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4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用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死者刘某是否属于第三者,双方在理解上发生争议,依据公平原则,第三者责任险立法目的,坚持以人为本,确保第三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伤时能够从保险处得到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地合同,即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均属于第三者。刘某因交通事故连环撞车被撞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第三者的范围,未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应对死者刘某应按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按照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0)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刘某、董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因二人已获得15万元的赔偿,其余损失x元,另外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二人放弃对孙某的赔偿请求,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董某损失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邮递费120元,由孙某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刘某为辽x号货车的第三人错误,违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第42条之规定。2、认定的对方损失与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不符,判决我公司承担全部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显失公平。3、本案事故为连环撞车所致,我公司的投保人辽x号货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将刘某之死造成的其余损失全部判令我公司承担,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请求依法改判。

刘某、董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合理,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死者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属于辽x号货车的“第三者”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事故发生时,辽x号货车处于因故停车状态,该车司机刘某正在车下修车。刘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属于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之瞬间其在车外,因此,刘某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了事故的“第三者”,应适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刘某之死,其父母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审认定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本案事故为连环撞车所致,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投保人辽x号货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在事故的主要责任者投保的保险公司已承担了大部分损失之后,原审将刘某之死造成的其余损失全部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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