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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某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刘某某,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7日晚,杨某(已判刑)接到他人邀约其上山“解决问题”的电话后,因其之前伙同他人将曹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靓点发廊”砸损不久,遂邀约并带领被告人吴某等十余人,携带数把砍刀乘坐三辆出租车前往缙云山。在经过缙云上白云竹海路口处时,杨某等人发现曹某某个已邀约多人在此等候,遂叫出租车径直驶向缙云上大门停车场处。杨某等人经商量并将携带的大砍刀进一步分发,然后乘坐出租车下山。途经白云竹海路口处时,杨某等人乘坐的第二辆出租车被曹某某个等人拦下,随即有多人将车围住并持刀砍砸车辆。杨某下车后持刀与对方互殴,被告人吴某等人见对方人多势大,便逃离现场。在互殴过程中,杨某的左手食指、中某、左膝盖等部位被曹某某个等人砍伤,经重庆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1年2月14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逃离现场时把之前分发的砍刀(长约1米)丢弃在缙云山上。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某告人吴某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某、江某、游某、陈某、祝某、杨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蒋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口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受人邀约,持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辩护人提出吴某接受老板安排上山“解决问题”,但不知道要去参与斗殴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听到前车的同伙与对方已经打起来,且得知对方的人更多、刀更长,而主动丢弃砍刀逃离现场系犯罪中某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参与共同犯罪,其同案犯与对方已经开始互殴,犯罪意图已经实现,整个共同犯罪的形态应认定为既遂。作为共同犯罪参与者之一的被告人吴某逃离现场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某。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某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某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某地位作用,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2011年2月14日至3月8日已被羁押的23日。执行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山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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