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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因本案于2011年7月15日被(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1年10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黎某骗取代某某、周某、刘某、肖某、苑某五人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和利用自己购买的假机动车行驶证,冒用他人签名,在中国建设银行北碚支行申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五张(卡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略)),到2011年6月为止,被告人黎某持卡从中国建设银行透支本金x.98元。

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黎某的亲属和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倪某代某归还了全部透支款。

另查明,发卡银行曾根据被告人黎某填写的信用卡申领信息多次催收被害人代某、周某、刘某、肖某、苑某还款。被告人黎某明知银行将要催收透支款的情况下,于2010年底前往外地生活,致使银行和被害人无某之取得联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代某、周某、刘某、肖某、倪某、苑某某证言,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户口材料、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自首认定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同时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骗领的信用卡用于取现和消费,透支本金达x.98元,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黎某的行为触犯两个罪名,二行为系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即信用卡诈骗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被告人黎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其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黎某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和银行工作人员代某归还了全部透支款,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魏庆伟

代某审判员张勇

人民陪审员刘某忠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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