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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余某、张某乙、苏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信阳市X村改革发展综合试验核心区X村文书。因本案于2011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信阳市X村信用联社前进信用社职工。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信阳市X村改革发展综合试验核心区X村民委员会主。因本案于2011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张某乙、苏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子平,被告人余某、张某乙、苏某及辩护人张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2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余某任信阳市X村改革发展综合试验核心区X村民委员会文书,负责保管、发放本村“石武”高铁补偿款。2010年10月6日,余某擅自将自己保管的由财政拨付的“石武”高铁补偿款x元,用在信阳市X区龙飞山办事处二十里河街购买住房一套。之后,余某于2010年10月18日、10月29日、10月31日分别归还x元、x元和9000元、共计x元,余某x元未还。案发后,余某将该款退交到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二、2011年3月,被告人张某乙因做生意缺周转资金,遂向担任信阳市X村改革发展综合试验核心区X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苏某锋借钱,苏某锋称自己没钱,但提出担任该村民委员会文书的被告人余某保管有“石武”高铁补偿款,让张某乙向余某借钱,并电话告知余某借款之事。余某接电话之后,于2011年3月擅自将自己保管的“石武”高铁补偿款x元借给张某乙做生意使用。案发后,张某乙将x元退交到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苏某主动到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张某乙、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苏某村证明、户籍及任职证明、借条、银行存取款凭条复印件、查帐证明及相关票据、司法会计鉴定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苏某在任村干部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发放的职务上的便利,余某挪用公款x元给自己使用,和苏某挪用x元给被告人张某乙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张某乙无罪的意见,经查,虽然张某乙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他是本案公款的使用人,其明知公款而借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给其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故其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法制观念淡薄,主观恶性某大,挪用时间短,案发后已全额归还,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苏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苏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明策

审判员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乙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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