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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楚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楚某与其朋友在民权县X路与庄周大道交叉口北的八大两酒店喝过酒后,又到民权县道南华冠酒店继续喝酒。酒后被告人楚某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带着其朋友惠xx,沿庄周大道从东向西行驶至西陇海立交桥处时,被交通民警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楚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4.91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惠xx的证言、酒精测验报告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楚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安进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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