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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五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云南金果园有限公司代理进口纠纷案

时间:2000-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40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五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云南金果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X乡。

法定代表人: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五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金果园有限公司代理进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辉、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进口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果汁生产线设备,合同签订时被告先支付15%的货某,待原告收到银行信用证付款通知之日起三天内,被告付清其余85%的货某,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并垫付了开证费、代理手续费等诸多费用,被告则除支付了10%的货某计人民币30万元外,对其余的货某至今未付。然而原告却于1998年6月和8月在信用证到期后被迫对外承付了其余货某。另外,由于被告至今未按约提取货某,原告代理被告进口的设备仍存放在仓库内,原告至2000年5月底已支付仓储费85,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某人民币2,696,075.19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付)、仓储费人民币85,000元、代理费用人民币35,952.90元,手续费人民币29,139.9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书证如下:1、编号为“(略)”的《进口代理合同》一份,时间为1998年1月10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进口代理关系;2、海关免税证明、海运提单、货某报关单,证明货某已报关进口,并运抵上海;3、代支款凭证两份,时间分别为1998年6月22日和1998年8月25日,共计金额人民币2,996,075.19元,证明原告已对外支付了全部货某;4、进帐单一份,时间为1998年1月26日,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约10%的货某;5、被告致原告的函两份,时间分别为1999年5月6日和2000年4月3日,证明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某等的事实无异议;6、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开证费、商检费、报关费、仓储费等各项手续费用的付款凭证,合计人民币30,839.96元。被告书面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本案审理的被告拖欠原告代垫货某、开证费、商检费、报关费、仓储费及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的事实,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中原告提供的少量乘坐出租车的发票等,因原告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1998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进口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果汁浓缩生产线设备,总价值3,335,528美元;原告负责该批货某的对外付款(部分)、进口报关,被告向原告支付开证金额的15%的货某作为开证保证金,由原告对外开具即期信用证,对外开证部分的设备,原告向被告收取货某总价值1.2%的进口代理费;该批货某的开证费、商检费、报关费、手续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需在原告收到银行信用证付款通知之日起3天内付清全部货某,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清货某,而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被告承担。另外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有关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二)、原告按约为被告代理进口了部分设备,开具了即期信用证,并代被告垫付了开证费和邮费人民币4,963.46元、商检费人民币420元、报关费人民币1,120元、食检费人民币7,960元、注册费人民币30元、换单费人民币200元、各种码头费人民币14,446.50元,合计人民币29,139.96元。(三)、1998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的开证保证金,而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再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四)、原告先后于1998年6月22日和1998年8月25日对外承付了货某人民币2,996,075.19元。(五)、设备进口后,原告将设备存放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上海转运站仓库内,原告为此实际支付了仓储费人民币1,700元。

本院认为:《进口代理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当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之代理进口设备之义务,而被告除支付30万元开证保证金外,至今未能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其余货某及进口代理费、开证费、商检费、报关费等费用的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由于被告不切实履行提货某务,导致原告将交付被告的设备存放于仓库,原告因此而实际发生的仓储费人民币1,700元亦应由被告负担。至于原告主张的人民币85,000元仓储费,因未最终实际全部发生,故不属本案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金果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五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某人民币2,696,075.19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人民币1,243,181.31元从1998年6月22日起计息,人民币1,452,893.88元从1998年8月25日起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的利率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云南金果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五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代垫的开证费、商检费、码头费、仓储费等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30,839.96元;

三、被告云南金果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五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进口代理费人民币35,952.9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38元由被告云南金果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屠美

代理审判员严耿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某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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