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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罗某、张某丙、雷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忠,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系被告罗某与被告张某丙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雪红,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女,成年人,汉族。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罗某、张某丙、雷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刘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4月24日中午,原告张某乙应朋友之邀,在位于楚王城南京路两被告经营的“东北人家”餐厅吃火锅时,被告提供的瓷酒精炉发生爆炸,燃烧的液体酒精溅到张某乙的身体上,将原告的脸部和手臂部大面积烧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次日转入驻马店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治疗,诊断为:身体多处酒精烧伤5%II度。现原告左面部两条纵形皮肤色素沉着2.5cm2,右面部色素沉着2cm2,双手腕部右皮肤色素沉着,后原告在上海市X区中心医院医治和整容。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仅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准备转让饭店,企图逃避法律制裁。两被告从事餐饮业,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就餐用具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由于两被告管理不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身体多处烧伤,并构成伤残,损害和侵犯了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伤共计x.88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在2010年4月24日中午,王全海来被告店里吃饭,并请雷某荣、雷某荣妹妹(称四妮)(即被告雷某)、张某乙等人在被告店里二楼单间就餐,在就餐过程中,四妮往炉里加酒精,张某乙在一旁端火锅,当时火锅里有余火,引起酒精炉爆炸,将原告张某乙脸部烧伤,被告妻子将原告张某乙送往最近的肿瘤医院挂号救治,值班医生做了简单处理后建议去中心医院烧伤科救治,去往中心医院的途中,他们无一人过问,随后,原告张某乙报警拨打了110。到中心医院后,被告罗某挂号后发现原告张某乙去向不明,被告罗某找了近两个小时后回到店里。楚王城民警赶到现场,请客人王全海都在,他们做了详细的调查。原告在烧伤时我们积极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店里二楼单间里有对讲门铃,原告他们自己加酒精没有经过我店任何人允许。原告张某乙在起诉状中没有说真话。

被告雷某辩称:我姐姐雷某荣的朋友王全海在被告罗某、张某丙经营的“东北人家”餐厅二楼包间请客,被告雷某和女儿应邀前去,吃火锅时,酒精炉内的酒精燃烧完了,王全海喊饭店老板和服务员上楼来添加酒精,喊了几声没有人答应,也没有人到包间来,这时我们看到房间墙边放着一个塑料壶,王全海拿过来拧开壶盖一看是酒精,我顺手接过塑料壶往酒精炉内到酒精,不知何故,听到“澎”的一声瓷酒精炉突然爆炸,燃烧的液体酒精溅到原告张某乙的身上,将原告张某乙的脸部和手臂部大面积烧伤,张某乙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综上,被告罗某、张某丙共同经营“东北人家”餐厅,从事餐饮业,不仅不提供及时、周到的优质服务,还应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由于其经营不善,疏于管理,正常营业时间无人在顾客就餐包间服务迫使顾客自己动手添加酒精,因此,造成原告张某乙被烧伤并构成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责任应由两被告人全部承担,答辩人雷某主观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中午,王全海来被告位于楚王城南京路的“东北人家”店里吃饭,并请雷某荣、雷某荣妹妹(称四妮)(即被告雷某)、张某乙等人在被告店里二楼单间就餐,在就餐过程中,酒精炉里酒精没有了,王全海就在窗户旁叫服务员上来加酒精,服务员没上来,这时就餐的人看到房间墙边放着一个塑料壶,王全海拿过来拧开壶盖发现是酒精,被告雷某接过酒精,往炉里加酒精,张某乙在一旁端火锅,当时火锅里尚有余火,引起酒精爆燃,将原告张某乙脸部、手臂部位烧伤。原告张某乙送往附近的肿瘤医院做了简单处理后,原告张某乙即转往驻马店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治疗,诊断为:身体多处酒精火焰烧伤5%深II度。原告张某乙于2010年4月25日住进驻马店解放军一五九医院烧伤科治疗,2010年5月1日出院。原告张某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治疗费4104元。原告张某乙提供交通费票据17张,住宿费票据9张。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楚王城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中国人民解放军159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费用票据、出院证,证人证言、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罗某、张某丙的餐馆用餐,被告作为餐馆的经营管理者有义务为其消费者提供安全、适宜的用餐环境。而在本案中,原告在正常的用餐时间,被告罗某、张某丙没能为顾客提供周到的服务,对酒精管理不善,导致顾客自己添加酒精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两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原告有权利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雷某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熄灭酒精炉内的火而直接添加酒精,虽然没有主观故意,但是仍然存在着主观错误,并且客观上确有实行行为导致他人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三被告雷某、罗某、张某丙均对原告张某乙的人身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罗某,张某丙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赔偿责任的60%,被告人雷某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赔偿责任的40%。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104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为x÷365х7=450.32元,护理费x÷365х7=43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х7=210元,营养费10元х7=7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住宿费为1000元。原告张某乙烧伤并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664.6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张某丙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的60%即6664.63х60%=3998.78元。

二、由被告雷某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的40%即6664.63х40%=2665.85元。

三、被告雷某,及被告罗某、张某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相应的赔偿数额。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300,由被告罗某、张某丙承担150元,被告雷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周先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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