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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被告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志丹县X村X村X村民,住(略)。

被告程某,女,54岁,汉族,系志丹县X村X村X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7岁,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刘某,男,65岁,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袁某诉被告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日,张某乙(系被告程某丈夫,已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x元,由于我当时没钱,我在我侄儿袁某虎处借来x元借给了张某乙,约定月利率2分,由被告刘某担保。

2007年年底,我向张某乙索要上述借款,张某乙以无钱为由未给我,后我和担保人刘某多次向张某乙索要,张某乙都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我。2011年5月份,张某乙意外过世,其所留遗产均由其妻子程某继承,我曾向被告程某索要上述借款,被告仍然推脱不还。无奈,我诉至贵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x元及约定的利息至付款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明1张:“贷袁某现金贰万元正息利2分张某乙保人刘某2007年3月2日”,用以证明张某乙于2007年3月2日向原告袁某借款x元,月利率2%,担保人刘某。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程某辩称:借款人张某乙已去世,我也没有钱,但我愿意慢慢给原告偿还。

被告程某未提交证据。

本案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中,被告程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合某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诉争事实紧密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3月2日,张某乙(系被告程某丈夫,已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刘某担保。事后,原告多次向张某乙索要,张某乙都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2011年5月份,张某乙意外过世,原告又向被告程某索要上述借款,被告仍然推脱不还。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要求本院处理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婚姻存续期间为维持夫妻共同生活而欠下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夫妻共同偿还。现张某乙已去世,被告程某对其丈夫张某乙的借款x元予以认可,故张某乙生前所欠下原告袁某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某应对此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某作为被告程某已故丈夫张某乙的担保人,在本案借贷关系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按担保法规定,被告刘某应对被告程某已故丈夫张某乙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x元及该款自2007年3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400元予以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李娜

人民陪审员王琳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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