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韩某乙诉某告石×、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腾辉汽车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湖南省湘西土家族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X街道办事处湘鄂路X号。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小鹏,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中信大厦X楼。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重庆腾辉汽车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X组X号。机构代码:(略)-3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某输总公司龙山县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X镇X路X号。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韩某乙诉某告石×、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下称湖南省龙山财产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重庆联合财产保险分公司)、重庆腾辉汽车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下称腾辉合川汽车某输分公司)、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某输总公司龙山县公司(下称湖南省龙山汽车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余××、被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湖南省龙山财产保险公司及重庆联合财产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某。被告腾辉合川汽车某输分公司及湖南省龙山汽车某输公司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6月5日,被告余××驾驶渝x号厢式货车某国道319线x+500M蔡家坪隧道出口处,与被告石×驾驶的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某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我当时乘坐在石涛驾驶的湘x号客车某,受伤并于当日被送至酉阳县人民医院住(略),24天后务愈出院。经酉阳县交警队调解被告拒绝赔偿我各项损失。现诉某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8680.79元,误工费215无/×24天计6220元,护理费104元/天×24天计25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计720元,交通费1700元,财产损失(购买衣鞋)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99元。

被告石×辩称,愿意承担责任范围内的赔偿义务。

被告余××未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湖南省龙山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湖南省龙山汽车某输公司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

被告重庆联合财产保险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某实属实,但其住院时间应为23天,请求赔偿的费用也标准过高,应当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因未达到法定标准不应支持;是否有财产损失不能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腾辉合川汽车某输分公司、下称湖南省龙山汽车某输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被告余××驾驶渝x号“大地”牌重型厢式货车某14T钢筋从本县X乡方向行驶,7时00分许行至国道319线x+500M蔡家坪隧道出口处,与对向行驶由被告石×驾驶的湘x号“同心”牌中型普通客车某面相撞,渝x号“大地”牌重型厢式货车某控撞坏道路东侧防护栏后翻坠x高的坡下河边,致湘x号“同心”牌中型普通客车某客即原告受伤,同日被送入酉阳县人民医院住(略),23天后出院。共支出医疗费8680.79元,其中被告余××垫付5500元,被告石×垫付2785.79元,原告自己承担395元。期间,原告代理人秦×来酉护理,前后往返酉阳、涪陵四次。原告本人系重庆市涪陵水电工程质量检测站职工,受伤住院期间,该站作出涪水电(2011)X号《通知》,扣发原告住院期间工资及绩效奖合计6168元。

2011年6月27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渝x号“大地”牌重型厢式货车某靠在被告重庆腾辉汽车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名下,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湘x号“同心”牌中型普通客车某靠在被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某输总公司龙山县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x.5元;由被告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4406.4元。因二被告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原告遂起诉某院。

另查明,原告主张交通费1700元,其发票额虽超出一般交通工具所需,但考虑其往返实际,可酌情认定1000元;主张财产损失710元,提交的2010年3月14日购物发票480元及2011年3月25日购物发票230元,证据缺乏关联性,该项损失不能认定;应诉某生的住宿费328元及其他费用被告无担责之法律依据,不能认定为本案损失范围;关于精神抚慰金,一来被告无主观故意,二来原告伤情未达到相当之严重程度,该项损失均不能认定。

综上,原告实际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95元;

2、误工费6168元;

3、护理费50元/天(当地标准)×23天即1150元;

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般标准)12元/天×23天即276元;

4、交通费1000元;

上述合计898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工资证明、车某、住宿发票、工资、住院单、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保险单、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酉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某辆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相对余天勇驾驶的渝x号厢式货车,原告是法律意义上的“第三者”,故其所受损失应由该车某交强险承保公司即重庆联合财产保险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395元、护理费11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6元,合计1821元,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误工费616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168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诉某请求大部份成立,相应部份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联合财产保险分公司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韩×医疗费395元、护理费11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6元,合计1821元;

二、被告重庆联合财产保险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韩×误工费616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16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余天勇负担80元,被告石涛负担60元。其余200元退回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某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石波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