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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乙诉某某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沈某乙为与被告沈某丙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宏远和被告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和沈某丙系叔侄关系,沈某丙之父沈某乙系我兄长,现已身故。我们家北面有两层楼房共八间(每层四间)。该楼房建于1987年,建成后一楼归沈某乙所有,二楼归我所有(1987年至1998年我一直居住(略)),1998年我因工作关系开始到单位居住。从2000年起,被告及其家人长期把属于我的部分房子出租或者占用至今,期间他们多次企图让我放弃属于我的房产,均遭到拒绝。我碍于家人情面和照顾他们的原因,对他们的所作所为亦没有干涉,我的善良滋长了他们的贪念,从2009年开始,被告为达到长期霸占的目的,把院门和房门或加锁或换锁,拒绝我入内,致使我有家难归,使我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经多次干涉被告仍拒绝归还我的房产,现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某,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沈某丙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归还侵占我的财产,并判令本案的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我没有侵权,原告所述并非事。本案中原告所述北面楼房是我父亲沈某乙于1987年出资建成的,当时原告尚在上大学,分文未出资,原告也并非1987年至1998年在北面楼房二楼居住(略),后其单位盖家属楼,他在我爷爷的资助下买了一套商品房后就搬走了。从1987年我父亲出资建房至今,家中房产并未分配,且原告在我爷爷去世后,拿走了我爷爷的丧葬抚恤金及遗留财产,并没有按照爷爷的生前遗言分配。北面的二层楼房并非原告的财产;院子南面开发商置换的两套商品房,在2009年完工后原告就从我邻居手中拿走了两套房子钥匙,我并没有拿到钥匙,所以原告才是侵权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某,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社员占用土地申请书一份(复印件)。2.沈某丙午遗嘱一份(复印件)。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并依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沈某乙和被告沈某丙之父沈某乙及案外人沈某丙霞系同胞姐弟,其母亲茹秋菊2006年12月因病去世,其父沈某丙午于2009年5月1日因病去世,沈某乙2001年因病身故。沈某丙午去世后留下宅院一所;南屋平房四间(建于1980年),北屋二层楼房上下八间(翻盖于1987年),该院财产一直未进行分割。沈某丙午于2002年留下遗嘱一份,其中载明“宅院一所分给沈某乙、沈某乙兄弟二人,南北划分房产土地,北楼分给学伟,南头四间平房分给沈某乙,南北界限以玉伟平房北墙根为界”。2009年沈某丙午去世后,该宅院南面四间平房经原告沈某乙和被告沈某丙协商有被告沈某丙出面和开发商订立书面合同进行开发,开发后补偿房产两套(一楼一套、三楼一套),楼房交工后被告沈某丙居住三楼套房。后双方在该两套房产的分配问题上发生争执,原告沈某乙遂诉某本院要求被告沈某丙停止侵权,归还房产。另查明,沈某丙午去世后留有抚恤金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之父沈某丙午生前虽然留有遗嘱,但是在其去世后各继承人并未遵照该遗嘱执行,而且原告和被告共同协商由被告出面和开发商协商签订房屋开发事项,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现原、被告双方因为房产问题发生争议,应适用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沈某丙午的妻子茹秋香先于其去世,故沈某丙午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有:案外人沈某丙霞、原告沈某乙,其子沈某乙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亦先于其父去世,理应由其子沈某丙代位行使继承权。案外人沈某丙霞明确表示自己放弃继承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原告沈某乙和被告沈某丙对房产和抚恤金分割达成协议:南楼新开发的房产每人一套,一楼归原告沈某乙所有,三楼归被告沈某丙所有;北面二层小楼二楼归沈某乙所有,一楼归沈某丙所有,抚恤金x元一人一半。但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予其经济补偿问题,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就该主张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乙和被告沈某丙位于渑池县X村宅院内:北面二层小楼一楼归被告沈某丙所有,北面二层小楼二楼归原告沈某乙所有,南楼新开发的房产两套,一楼套房归原告沈某乙所有,三楼套房归被告沈某丙所有;

二、原告沈某乙返还被告沈某丙抚恤金x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沈某乙和被告沈某丙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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