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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宏亮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宏(洪)亮,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亮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奎、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2日,虞城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在被告人李宏亮家中搜出五公斤黑火药。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宏亮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宏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宏亮在农村用黑火药放铁炮以给他人贺喜从而获取收入。2010年2月12日,虞城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在被告人李宏亮家中搜出五公斤黑火药。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宏亮的供述,2009年农历12月21日上午,我为给别人贺喜放铁炮向刘心正买了五公斤黑火药。

2、书证:

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宏亮的出生日期及住址情况。

⑵、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李宏亮家中扣押涉案的黑火药情况。

⑶、证明,证实:①、刘心正外出打工,至今未归;②被告人李宏亮未婚,生活无经济来源,家庭困难。

3、物证,照片,证实在被告人李宏亮家中搜出黑火药的情况。。

4、鉴定结论。商丘市公安局爆炸物品鉴定书,证实在被告人李宏亮家中搜出的黑色粉粒状物品为黑火药。

被告人李宏亮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李宏亮当庭对其罪行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亮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李宏亮买卖爆炸物确因生活所需,被查获黑火药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且被告人李宏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经教育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宏亮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永芳

审判员万晓刚

审判员傅玉杰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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